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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813号

芦慧慧与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慧慧,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813号原告芦慧慧,女,汉族,1991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被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4840003-4。住所地:渑池县新华路西侧、黄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美玲,女,汉族,1972年3月4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芦慧慧诉被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渑池农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慧慧、被告渑池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慧慧诉称:2016年2月15日22时11分至12分,原告陆续收到1069040096288(河南农信服务热线)发来的短信8条,显示原告尾号为2194的银行卡通过ATM机累计支取10058元人民币。而尾号为2194的银行卡正在其本人身上,原告立即意识到该银行卡可能正在被盗刷,遂立即向渑池县公安局报案。随后到附近银行查询,确定其尾号为2194的银行卡被支取10058元。在公安局工作人员的提醒下,原告将卡内剩余100元取走,并打印了凭证。2月16日,经警方提供尾号为2194的银行卡系在洛阳建行ATM机被支取,证明该卡被支取款项不是原告本人所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伪卡盗刷的10058元消费款及因盗刷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立案期间所造成的误工费、路费、材料打印费共计19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渑池农商行辩称:1、被答辩人仅向公安机关报案,无证据确定其银行卡被他人盗刷,不能确定起诉状所述事实成立;2、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办理的储蓄卡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损失是由被答辩人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该案因公安机关已按刑事案件立案,民事案件应裁定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芦慧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燕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储蓄关系;2、自动存款机开户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2月16日0:01分原告在渑池农商行取款100元;3、原告储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交易情况;4、小宝宝幼儿园证明一张、打印材料费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18张,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5、受案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立案情况。被告渑池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明超家纺刷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消费刷卡时泄露密码。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1、110报警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报案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22时26分;2、渑池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金燕卡在洛阳中国建设银行盗刷事实。经庭审,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芦慧慧在被告渑池农商行下属的池底分理处开办卡号为62×××94金燕借记卡。2016年2月15日22时11分,原告相继收到1069040096288(河南农信服务热线)发来的短信8条,显示该卡账户被支取10058元。原告持卡于当日22时26分向渑池县公安局报案。在公安机关的提醒下,2016年2月16日00时01分原告持卡在渑池农商行池底分理处通过ATM机取款100元,并打印了取款凭证。2月16日,经警方调查,原告尾号为2194的银行卡内10058元系在洛阳建行ATM机被支取。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为储户提供安全技术保障,致使其银行卡被伪造盗刷,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并领取卡号为62×××94金燕借记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被告所发行的金燕卡应具备可识别性和唯一性,银行业务系统及交易工具应具备鉴别金燕卡真伪的能力。本案中,原告的金燕卡被他人持伪卡在洛阳ATM取款机上支取帐户资金10058元,这由金燕卡交易历史明细、取款短信提醒、报警回执单及公安机关调取洛阳建设银行ATM机监控录像在卷为证,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存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金燕卡被盗刷是由于原告刷卡消费时泄露密码所致,

本院认为,因原告一直持有金燕卡,他人也应当无法从ATM取款机凭伪卡支取款项;本案系借记卡伪卡盗刷民事案件,持卡人诉请发卡人承担民事责任,虽与伪造银行借记卡犯罪有一定的关联,但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申请中止本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芦慧慧储蓄金人民币10058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算的利息;

二、驳在原告芦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张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兼)  王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