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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32号

耿福英与罗龙发、马道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耿福英,罗龙发,马道会,马道兰,马道秀,马道言,马琴,马银,马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32号原告耿福英,女,1942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修文县。委托代理人马成武,执业证号:15201201110651552,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龙发,男,1964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修文县。被告马道会,女,1968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修文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富,执业证号:324041061103144,修文县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马道兰,女,1965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修文县。第三人马道秀,女,1971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修文县。第三人马道言,女,1975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修文县。第三人马琴,女,1979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修文县。第三人马银,女,1979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修文县。第三人马贵,女,1983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修文县。

原告耿福英诉被告罗龙发、马道会、第三人马道兰、马道秀、马道言、马琴、马银、马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武、被告罗龙发、马道会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富、第三人马道兰、马道秀、马道言、马琴、马银、马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福英诉称:被告罗龙发是原告的女婿,原告夫妻没有生育儿子,把被告罗龙发招为上门女婿,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第一年同原告夫妻一起生活,由于被告罗龙发对二老不好,原告耿福英的爱人于第二年去世。被告罗龙发于婚后第一年即1988年,作为家庭成员参与耕种土地,一年后,被告外出7年,土地由原告耿福英耕种。1996年被告罗龙发从外地转回后,原告耿福英有3个未成年子女,被告罗龙发提出分开耕种,原告给被告三分之一的土地耕种管理。2006年为琐事被告罗龙发对原告耿福英实施家暴,导致原告耿福英不敢归家居住,原告耿福英只好轮流在其他子女家生活,被告以上门女婿的名义占有了全部土地。因《协议书》上约定被告按协议履行协议书上的义务,就享有全部遗产(含土地),被告就因此由占有并不返还土地给原告及第三人,也不给原告耿福英生活费,其中有四名第三人把土地委托耿福英耕种管理,作为耿福英的生活来源,今年8月因自留地边界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罗龙发站出来说土地全是他的,原告耿福英无权干涉,并对原告耿福英恶语乱骂。

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签订协议的目的,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1988年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及第三人位于修文县谷堡乡下硐村五组的承包耕地水田五块面积1.47亩、旱地五块面积7.77亩、自留地五块面积1.2亩等土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龙发、马道会共同辩称:1、被告得到的土地仅仅是整个家庭承包土地的三分之一,原告诉请将整个承包土地返还不客观。2、被告罗龙发作为上门女婿,与原告及其丈夫一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家庭其他子女的安家问题及原告及其丈夫的生养死葬交给罗龙发,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而且现在还在继续履行中。对于签订的协议书,承包证上的成员虽然没有全部签字,但是作为户主的耿福英及马举忠都在上面签字了,其他子女都未成年,承包户主是有权利代表所有子女进行处分的,被告有权继续履行,现在耕种的土地不应该返还。第三人马道兰述称,罗龙发是上门女婿,是为了给父母生养死葬的,由于罗龙发没有履行协议书中对于生养死葬的约定,所以要求收回土地。土地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我们作为子女是有土地份额的,我要求收回土地。假如原告由被告管理,土地可以是他们的,但是原告生病了,被告都没有管,且被告欠原告的2万元也没有归还,原告生病了都是我们其他的几个子女一起管理照顾的,被告都没有将欠的钱拿出来治病。第三人马道秀述称,我们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土地。第三人马道言述称,如果被告赡养父母,他只能得到父母份内的土地,我们的土地应当返还给我们。第三人马银、马琴述称,我的意见和上述3个第三人的意见一致。第三人马贵述称,并不是被告送我出嫁的,当时是我三姐给我60元钱送我出嫁,我结婚也不是被告罗龙发管我的,土地份额我的没有,土地都是我的其他姐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福英与案外人马举忠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7个女儿,分别是马道会、马道兰、马道秀、马道言、马琴、马银、马贵。1988年11月29日,原告耿福英及马举忠将二女马道会嫁给被告罗龙发,招被告罗龙发为上门女婿。1988年11月30日,原告耿福英及马举忠与被告罗龙发签订了《协议书》(即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修文县城关区乌栗乡下硐村马举忠脚下无力,所以招清镇卫城青龙罗龙发继承为半子半婿,罗姓于1988年11月29日已和马举忠之女马道会订立为自由婚配,所以经双方研究同意订出罗龙发对马举忠应负的一切责任如下:1、对于父母的责任,在生奉养,百年归寿后进行送尚(丧)。2、对于姐妹尽量和他们搞好团结到他们吉期时我尽力而为经老幼协商,我罗龙发不能和(擅)自主办。3、罗龙发及二老的任务及姐妹的吉期任务未彻底完成之前,对于老人的全部遗产罗姓无权任意处理,只有管理权,如有急需出售时,要经家庭协定后共同处理。4、只要罗姓将以上任务全布(部)完成后,有关马举忠的全部遗产一律属于罗龙发享受,不管任何人不得用任何借口提出刁难和更不能干涉。此条从订立之日起双方共同执行。参加协议人马举忠、耿福英(双方同意照办)同意以上议订意见我坚决照办,如我有全部差错,我自身单走没有什么条件可提,罗龙发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订。”上述协议上有原告耿福英及马举忠的签名(原告声称系二人同意他人代签的)及被告罗龙发亲笔签名。签订协议书后,被告罗龙发同原告及其丈夫马举忠、原告的7个女儿成为一家人一起生活。一年以后,即1989年,马举忠去世,由于马举忠去世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分家,整个家庭一起对马举忠进行了安葬。后来原告的其他子女相继结婚组建各自家庭。期间,原告耿福英与被告罗龙发、马道会在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06年原、被告为了琐事,原告耿福英离开二被告家中,提出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辗转于原告的其他6个子女处居住生活。再查明,耿福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病危入院,本院于2016年02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审理。在原告入院治疗期间一直由本案的第三人在进行照顾治疗。另查明,1988年10月0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原告耿福英为户主与修文县谷堡乡下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共9.24亩,其中田1.47亩,土7.77亩。耿福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地登记证上登记的耿富英与本案原告耿福英系同一人,该户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为7人,分别为耿福英、马举忠、马道会、马道兰、马道秀、马道言每人一人土地及马琴、马银每人半人土地。被告罗龙发在与马道会结婚后,将其户籍迁到了修文县谷堡乡下硐村落户。庭后,本院于2016年05月11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拍摄了现场照片。经现场勘验查明,耿福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内土地一直没有进行户内分割,有一部分土地由罗龙发在耕种管理,另一部分为户内其他成员在耕种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修文县谷堡乡上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修文县谷堡乡上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0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本院依职权对涉案的土地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十三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修文县上硐村村民委员会及修文县上硐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调解证明,拟证明被告罗龙发对原告耿福英长期恶言相对,使得原告在家无法生活;而被告罗龙发提交的修文县上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罗龙发团结邻里,孝敬父母。由于上述两份均盖有上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且内容相互矛盾,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于该两份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原告耿福英及马举忠与被告罗龙发签订的《协议书》,从协议内容来看,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建立起了遗赠扶养协议关系,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协议后,被告罗龙发作为原告户内人员跟随原告耿福英、马举忠及第三人一家一起生活,后马举忠去世后也跟着原告一家人一起对马举忠进行了安葬。后原告的所有女儿均已相继结婚各自组建了自己的家庭。在1988年至2006年期间,原、被告均在同一户内居住生活,2006年由于家庭琐事,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家中到其他子女家进行生活至今。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发生矛盾,让其不敢回家,辗转于其他子女处生活。向本院提交的修文县谷堡乡上硐村调解委员会及修文县谷堡乡上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调解证明,拟证明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的事实,但是被告出具了修文县谷堡乡上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其孝敬父母的事实,上述两个证据属于同一机关出具并且内容相互矛盾,故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进行恶言相对的说法,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在2006年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家辗转于其他子女处生活至今,被告罗龙发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赡养,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耿福英患病住院治疗,被告亦未对其进行照顾治疗,故

本院认为在2006年以后,被告罗龙发对于原告耿福英未尽到扶养义务。在庭审中,原告坚持不再与被告一家一起生活,也不同意被告继续对其进行生养死葬,而被告仍旧同意对原告进行生养死葬。由于遗赠抚养协议属于长期履行的实践性合同,只要被扶养人坚持不同意扶养人对其扶养,那么该遗赠扶养协议也无实际履行之可能,被告坚持要求按照协议书继续履行也无现实可能性。被告罗龙发于2006年之后对于原告耿福英并未尽到赡养义务,让原告辗转生活于其他子女处接近十年之久。由于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赡养导致耿福英辗转于其他子女处生活,在其生病时被告亦未对其进行治疗照顾,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1988年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龙发返还土地的诉请。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只明确了马举忠的全部遗产归被告罗龙发所有,并未约定将土地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财产给予被告罗龙发进行管理耕种,并且原告耿福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一直没有进行户内分割,仍旧属于户内各成员共同管理耕种,且被告罗龙发与妻子马道会属于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内成员,对以原告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由于该土地属于户内成员共同共有状态,而原告未提供被告对该户承包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耿福英于1988年与被告罗龙发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耿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罗龙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金杨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