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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1262号

崔淑涵与王金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淑涵,王金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262号

原告:崔淑涵,女,201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法定代理人:崔文严,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晓珍、周子坤,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学,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位玲,女,1973年3月2日生,住郸城县。

原告崔文严与被告王金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崔文严、委托代理人周子坤及被告王金学、委托代理人位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王金学驾驶无牌农用三轮机动车顺郸城钱店镇杨寨去刘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刘庄路口时,将公路北侧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郸公交认字[2016]第0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淑涵无责任。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及家人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医疗费,0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373元。

被告王金学辩称:因原告崔淑涵未构成伤残,答辩人不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崔淑涵受伤后,被告积极送崔淑涵到医院治疗,在钱店卫生院支付检查费60元,在郸城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500元、垫付医疗费4000元,并带着营养品到医院看望崔淑涵,支出760元,共计花费6020元。答辩人支出的费用应在赔偿款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王金学驾驶无牌农用三轮机动车顺郸城钱店镇杨寨去刘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刘庄路口时,将公路北侧的原告崔淑涵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郸公交认字[2016]第0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淑涵无责任。原告崔淑涵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告王金学垫付医疗费用4500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0864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09.8元、护理费3044.12元(30864元÷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交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学驾驶车辆把原告撞伤,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11053.92元(含护理费3044.12元、医疗费用5409.8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王金学垫付的医疗费用4500元,应从赔偿原告的损失总数中扣除。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淑涵6553.9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金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庆 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钱曹百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