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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488号

望天菊、张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庄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望天菊,张洪,庄有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天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有国。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望天菊、张洪、庄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4月19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江鄂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代理

审判员  陶霄溶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