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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5724号

王建峰诉夏小盼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峰,夏小盼,李亚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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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724号原告王建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琳,北京市三维��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小盼,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李亚伟,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建峰与被告夏小盼、李亚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时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峰的委托代理人郭琳、被告夏小盼、李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共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x镇xx家园x号楼x层x-xxx室房屋一套。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夏小盼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以313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夏小盼支付了20万元定金。协议还约定:“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60个工作日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甲方于2016年1月28日将房屋解除查封,查封解除后三方签署买卖合同”。自2016年1月28日起,原告得知被告仍未将房屋解除查封,经原告与第三方中介机构多次催促,二被告却告知原告该房屋不卖了。经原告、中介机构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定金金额的罚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小盼、李亚伟辩称:当时签了这个定金协议,原告也确实支付了20万元定金到链家公司的监管账户上。二被告并未实际收到钱,不应该支付罚金。因为签了定金协议后,链家公司承诺给我还房屋上原来欠的房屋贷款,结果链家公司一直没有找到人来还这个贷款,造成贷款不能还清,以致无法解押,协议上定的是两个月内解除查封,既然链家公司未能帮助偿还贷款解押,所以就表示房子不卖了,也确实卖不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居间人,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居间介绍,原告王建峰(乙方,买受人)与被告夏小盼(甲方,出卖人)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合同约定:夏小盼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x镇xx家园x号楼x层x-xxx室房屋出售给王建峰,房价款313万元。该协议第三条定金金额及支付条款约定:乙方应按照以下第2种方式向甲方支付定金:2、甲乙丙三方应于本协议签署的同时签署定金托管协议,乙方应当同时以资金托管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托管定金将按照本协议及托管协议的约定进行划转或退回,无需另行征得甲乙任何一方的同意。(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将本条所述全部定金存入丙方指定的资金托管账户时,即为乙方已经实际完成定金支付义务。(2)丙方应当在乙方完成定金支付后一个工作日内协助或代甲方核验房屋,如核验结果与本协议第一��一致,托管定金将在核验结果出具后一个工作日内划转至甲方收款账户;如核验结果与本协议第一条不一致或符合托管协议退回条件的,托管定金将在结果出具后一个工作日内退回至乙方回款账户。该协议第四条签署买卖合同的约定条款约定:l、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60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己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该协议其他约定条款约定:丙方已告知甲乙双方,此房有查封,双方均认可,双方约定甲方于2016年1月28日将房屋解除查封,解除查封后三方签署买卖合同,如在约定时间内不是双方原因致使不能解除查封,三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定金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建峰以资金托管的方式��被告夏小盼支付定金20万元,被告夏小盼出具收取定金20万元的收据。此后,被告夏小盼未于2016年1月28日将房屋解除查封,并表示房子不卖了,双方因此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峰提交的《买卖定金协议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峰与被告夏小盼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夏小盼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解押并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其虽辩称系因链家公司没有按承诺找人偿还房屋按揭贷款,以致涉案房屋无法解押,其自身并未违约,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夏小盼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王建峰要求被告夏小盼支付相当于定金金额的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伟不是本案《买卖定金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王建峰对被告李亚伟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小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峰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夏小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时亚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京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