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81行初23号起诉人吴新华2016年5月10日,吴新华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书,要求确认“乐公(市中)行罚决字2015第1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016年5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书后,因起诉书存在需修改、补正的情形,本院多次电话联系吴新华,但其所留电话无人接听,至2016年6月3日,方才联系到吴新华并告知其到本院立案庭给予其指导和释明。吴新华于2016年6月6日到本院立案庭修改、补正起诉书,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乐陵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3日对起诉人吴新华作出乐公(市中)行罚决字[2015]1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陵市人民政府或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吴新华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书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因此,起诉人吴新华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吴新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晖
审判员 范 超
审判员 王炳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崔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