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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848号

郭伟才与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温秋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伟才,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温秋升,龙凤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848号原告郭伟才,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朱方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温秋升(亦为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瑶族,广西平南县人,原住平南县,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绪,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龙凤丽,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委托代理人梁国庄(第三人龙凤丽之夫),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委托代理人陈大谋,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伟才与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升公司)、第三人龙凤丽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藤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三人龙凤丽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中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21日,中院作出(2016)桂04民终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重审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李江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江河法、

人民陪审员谢胜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4月6日,本院依法追加温秋升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杨鹃硕担任记录。原告郭伟才的委托代理人朱方耀、被告中升公司和被告温秋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绪、第三人龙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庄、陈大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9日签订了《独山小区宅居地出让协议书》(下称出让协议),约定被告转让其所有的独山小区12、13号地块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价款40万元给被告。同日,原告足额支付了转让价款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周天绪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是独山小区新图39号地,面积88㎡,价款8.8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协议(包括交款收据、售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余款退回给原告。并于同日出具《中升公司温秋升(代理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确认书》(下称转让确认书)给原告。但原告在办理该地块登记发证手续时,被告知该地块有他人主张权利。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出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转让确认书合法有效;判决两被告按藤县人民政府(下称政府)核准的藤县藤州镇独山小区规划图协助原告办理该小区新图39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的事实;2、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足额土地转让价款的事实;3、(2006)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下称13号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了原、被告的土地出让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4、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新图39号地的事实;5、藤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答复,证明原告无法办理讼争土地登记发证手续的事实。

被告藤县中升公司、温秋升共同辩称,被告没有协助第三人办理讼争土地过户手续的原因:一是虽然第三人购地在前,但生效的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高院)13号判决书,已确认第三人在购讼争地块时,是被诈骗的,尽管第三人不服判决,多次上访,但上述判决书至今仍没有被撤销;二是广西区、市、县三级政法委书记、院长会议纪要已确定不发土地证给被诈骗人;三是藤县处遗领导小组制定的方案规定,被诈骗和已领回购地款的,不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该方案一直实施至今;四是第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按法院公告要求与被告代理人签订和解协议并领回购地款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讼争土地过户手续的原因:一是原告持有两被告2003年出具有包含讼争土地在内的9块土地的《售地通知书》,具备了协议(合同)要件,第三人没有请求确认该通知书无效;二是原告持有包含讼争土地在内的9块土地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尽管政府有方案要求藤县建设局注销许可证,但许可证至今没有被注销;三是生效的高院13号判决书,已确认原告购讼争地块不构成被诈骗;四是原告共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温秋升,而该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这些借款在冲抵9块地购地款后,仍有结余。被告是基于上述原因与原告签订包含讼争土地在内的九块土地的补充协议书,除讼争土地外,其他8块地均已取得了土地证,这说明政府及法院均是认可原、被告的土地转让行为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同意将讼争土地过户给原告。被告已经尽力协助原告办理转让业务,原告不能办证是因为第三人提出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藤国用(2009)第091906号土地证,证明被告温秋升为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第三人陈述并提出独立请求称,2002年11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中升公司签订《独山小区宅居地出让协议书》(下称出让协议1),约定被告中升公司将独山小区39号地出让给第三人,面积88㎡,地价款为9.68万元。第三人在协议签订当天即交清地价款9.68万元给被告。2003年11月27日,被告又将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的上述土地重复出让给原告,并出具相关材料给原告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7月18日,高院作出13号判决书认为:温秋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时用隐瞒真相的方法,把已转让给他人的特定地块,重复与购地者订立出让协议或与债权人订立用地抵押借款协议,骗取被害人的购地款,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此判决,讼争的独山小区39号地是被告已转让给第三人的特定地块,而被告又将该地重复出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应是被被告骗取购地款的。2009年4月29日,政府在《关于温秋升合同诈骗案遗留问题处理方案》(下称处理方案)载明:注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被告应依法将第三人所购买的土地交付第三人。第三人认为对讼争土地有独立请求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将独山小区39号地交付给第三人,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让协议1,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购买独山小区39号地的事实;2、收据,证明第三人在2002年11月19日交付地价款96800元给被告的事实;3、1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温秋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4、《售地证明》,证明被告将独山小区39号地重复出让给原告的事实;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6、《关于温秋升合同诈骗案遗留问题处理方案》,证明政府注销原告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7、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人民法院(2008)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没有购买独山小区39号地;8、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公告,证明第三人是因司法机关误导才领回受让土地价款的,并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9、桂政法(2009)12号文件,证明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为温秋升诈骗以外,其他购地者行为是否合法,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进行审查、确定;10、协议书,证明周天绪以被告中升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协议;11、进账单,证明第三人是通过法院账户领款的。

原告针对第三人的独立请求辩称,第三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的资格,第三人的购地行为经高院判决为诈骗,且第三人已经领回被诈骗的钱款,第三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取回讼争土地,原、被告的购地行为已经由区高院确认为有效,因此讼争土地应为原告所有。

被告针对第三人的独立请求辩称,原、被告已签订了补充合同,应该按补充合同履行,土地应该归原告所有。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收条是只证实原告购买了12、13号,并不是原告所说的39号地的地价款;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购买39号地,而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无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4、5恰恰证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证据6并不影响原告方取得39号地的合法许可证;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11的没有异议,且证据8证明第三人领回购地款是经法院公告的,并不是司法机关误导,证据10、11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解除购地协议和领回购地款,不存在胁迫。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异议和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后,确认其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出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独山小区12、13号地有偿转让给原告,面积200㎡,单价2000元∕㎡,总地价款人民币40万元。协议还就土地的具体尺寸、四址、付款办法、交地时间、违约责任、其他补充进行了约定。协议由原告及被告温秋升签名,并加盖被告中升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依约交清购地款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温秋升,该被告收款后出具的收据给原告,被告中升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3年11月24日,被告中升公司向藤县建设局出具《售地证明》,确认独山小区39号、40号地售给了原告。2002年11月27日,原告获得藤县建设局所发的独山小区39号、40号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4月29日,政府作出的处理方案,要求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确认被告的土地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同时以被告中升公司对涉案的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要求藤县建设局依法注销该局已颁发包含讼争土地在内的购地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9月21日,被告温秋升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周天绪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认为,2002年7月8日,政府核准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独山小区规划图(称新图);2011年1月16日,藤县规划建筑设计室根据新图,绘制了被告权属界址规划内复核图(下称复核图)。200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独山39号地的《售地证明》,没有签订购地协议。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原告2003年9月9日购买被告独山小区12、13、17、18号地的地价款102.6万元转为购买独山小区21、22、23、27、28、30B、36、39、40号地的购地款753960元,转款之后剩余27.2万元,由被告退回原告;两被告特别授权周天绪处置资产及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宜;2012年3月28日,法院在执行两被告的系列民事案件中,依法裁定查封了包含讼争土地在内的独山小区的土地;政府的处理方案附条件同意相关地块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如下:确认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讼争土地是新图39号地,土地面积88㎡;土地价格按售地证明的价格履行,即1000元∕㎡,地价款共计8.8万元,原告已全部付清地价款给被告。协议同时对原、被告应提供给对方的资料、办理土地转户手续应支付各种款项的负担及缴交、对过去违约责任的追究、被告交付讼争土地给原告的期限无法确定等进行详细约定,其中,协议约定由原告赞助被告协助办证费用2500元,并约定对原告何时获得讼争土地使用证书及使用讼争土地,不属被告的责任。协议由原告及周天绪签名。上述补充协议签订的当日,周天绪出具转让确认书给藤县建设局(国土局),确认原告为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但原告在办理讼争地块转户登记发证手续时,被国土局告知该地块有他人主张权利。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出让给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均为独山小区39号,是同一块土地。本案无证据证实独山小区新图和复核图的地号、位置、面积是不一致的。另查明,2002年11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出让协议1,约定被告将独山小区39号地有偿转让给原告,面积88㎡,单价1100元∕㎡,总地价款人民币9.68万元。协议还就土地的具体尺寸、四址、付款办法、交地时间、违约责任、其他补充进行了约定。协议由原告及被告温秋升签名,并加盖被告中升公司的公章。同日,第三人依约交清购地款人民币9.68万元给被告温秋升,该被告收款后出具的收据给第三人,被告中升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0年2月9日,本院发出公告,称为妥善处理被告温秋升合同诈骗案遗留问题,凡向两被告购买独山、横岗岭、农机一厂小区土地,并经登记确认的购地者,已支付的购地款(本金),政府同意借款垫还;各购地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携带相关手续到本院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后领取购地款,逾期则不予办理垫还,待处理两被告财产后再由本院依法处理;各购地者名单及已付购地款已经初步确认,如有异议的,须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核对,或通过诉讼程序确认。2010年3月16日,第三人按公告要求与两被告代理人周天绪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第三人所交购地款全部返还第三人,第三人收款后,其与被告所订的相应购地合同即时解除。协议由第三人签名并捺指模,周天绪签名并加盖私章。同日,本院将第三人的购地款人民币9.68万元以转帐方式退回第三人。再查明,被告中升公司股东只有被告温秋升1人,其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混同的。2004年4月1日,被告温秋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转逮捕,该案经中院、高院两级法院审理。2006年10月18日,高院作出13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温秋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万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被告温秋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第31起为第三人购独山39#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第19起为原告购独山小区21、22、23、27、28、39、40号地案。上述判决书反映,原告在该案证据中陈述,200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温秋升签订协议,温秋升以独山12、13、17、18号地作抵押,向其借款102.6万元;2003年11月25日,两被告为其办理了包含讼争土地在内的独山小区九块地的《建设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讼争土地是否存在一地二卖情形?2、讼争土地的受让方是原告还是第三人?3、被告是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转户手续的义务。1、关于讼争土地是否存在一地二卖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11月19日签订出让协议1,约定出让讼争的独山39号地给第三人。2003年11月24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购地协议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讼争的独山39号地的《售地证明》,将讼争的独山39号地再次出让给原告,故本案存在一地二卖情形。2、关于讼争土地的受让方是原告还是第三人的问题。已生效的高院13号判决书认定,被告转让讼争39号地给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被告是基于双方原签订的独山小区四块土地的出让协议而变更为被告出让包含讼争土地在内的九块土地给原告,虽然双方在变更出让讼争土地时没有再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但所出让的地块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形式得到了相关政府部门的确认,虽然其后政府以被告对涉案的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理由,要求相关部门注销讼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被告温秋升2009年9月21日取得了独山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因两被告的财产混同,可视为被告中升公司亦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此日期后,被告中升公司的上述土地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生效的13号判决还认定,被告转让讼争39号地给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院为配合政府妥善处理被告温秋升合同诈骗案遗留问题,依据政府的处理方案向社会发出公告,在要求各购地户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并领取购地款的同时,也明示有异议期限及相关程序。第三人在公告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没有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其购地行为的法律效力,而是自行到本院与两被告签订解除讼争39号地的出让协议并领回其已付被告的购地款,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签订解除出让协议和领回购地款的行为是受司法机关误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在庭审中认为13号判决在认定其购地性质存在错误,其为此多次向高院申诉,且高院已立案的主张,但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解除讼争39号地出让协议1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与被告解除了讼争土地出让协议1并领回已付购地款,第三人无权再凭借已失效的出让协议1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第三人要求两被告将讼争土地地交付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与原告的土地出让行为合法有效,而被告与第三人的土地出让行为属诈骗,且双方已自行解除,故讼争土地的受让方应是原告。3、关于被告是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转户手续的义务问题。造成原、被告讼争出让协议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是讼争土地存在一地二卖情形,而一地二卖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转户手续的义务。被告认为其已履行协助原告办证的义务及原告不能办证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在签订转让讼争土地的补充协议时,讼争土地虽已被本院因另案执行而查封,但因讼争的39号土地在新图和复核图是的地号、位置、面积是一致的,原、被告为此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变更出让讼争土地的再次确认,没有涉及处置已被法院查封的其他土地。原、被告变更出让讼争土地的行为及其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出让行为及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土地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讼争土地转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讼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秋升是讼争土地的所有权人,且两被告的财产混同,该被告应对被告中升公司所负本案义务承担共同履行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温秋升应按藤县人民政府核准的藤县藤州镇独山小区规划图共同协助办理该小区第39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郭伟才;

二、驳回第三人龙凤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第三人请求受理费1110元,合计3110元,由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温秋升共同负担2000元,第三人龙凤丽负担111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江涛

审 判 员  江河法

人民陪审员  谢胜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杨鹃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