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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刑初172号

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4日立案。

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间,多次窜至位于双阳区齐家镇关家村的吉林省嘉来宝航空运动有限公司,在该公司院里的蒙古包内及飞机库房内盗窃整理箱、水准仪、侧挂式割灌机等大量物品。经双阳区价格鉴定中心对所盗物品进行鉴定,估价合计人民币2431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指认(起赃)笔录、返赃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间,多次来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关家村的吉林省嘉来宝航空运动有限公司,在该公司院里的蒙古包内及飞机库房内盗窃整理箱、水准仪、侧挂式割灌机等大量物品。经双阳区价格鉴定中心对所盗物品进行鉴定,估价合计人民币2431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另查明,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对被告人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指认(起赃)笔录、返赃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月27日16时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某某家查获被盗物品情况,并将物品扣押,且于3月18日将赃物返还失主。2.指认照片77张,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及盗窃物品的照片。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5.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盗窃的音响、遮阳伞等赃物因无法确定具体品牌、型号,暂不予作价。6.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双价)字(1602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盗窃的白色整理箱、水准仪、经纬仪等18项物品估价合计24310元。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吉林省嘉来宝航空运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采购和日常管理工作。从龙某某家收缴的物品是经自己手购买的公司物品,购买这些物品花费9万余元。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吉林省嘉来宝航空运动有限公司更夫。2013年11月5日我到公司上班以来,公司陆续丢失了许多物品。2014年3月4日我发现单位的蒙古包内丢失了麻将,食堂丢失了锅碗瓢盆,值班室对面的仓库丢失了一箱焊条,成捆的塑料布、板线、电线及一个测绘仪;2014年也陆续丢失过一些物品,具体那天我记不清了,2015年丢失过几个手扶电动车、一个萨克斯、10多个小型摩托车、一个滑翔机的发动机、30多个凳子等,还有很多东西我都记不住了。9.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与龙某某是夫妻关系。公安机关在我家收缴了四个塑料箱子、一对音箱、一个福字十字绣、两件救生衣、两个遮阳伞、8个白塑料凳子、14个红色铁架凳子、一个圆筒式吸尘器、两个玻璃转台、两个暖瓶、一些碗盘子、两个塑料四轮玩具车、一个水准仪、11根木头方子、一台动力喷雾机、两台三轮电动运动车、7捆镀锌铁线、1箱生料带、1个自吸电泵、四根蓝色铝合金管子、两套充气船、10个苫布、一台风镐、一台油锯、一台带式砂光机、一卷麻绳、16桶油锯机油、一个蓄电池组、一个象棋盘、一个金色萨克斯、一大卷塑料薄膜、一台打草机。自己不知道上述物品是偷的。10.被告人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刘春谊到我们屯买下老渔场后,出事非常不讲究,我挺记恨他。为了报复他,自从我们屯的老渔场被刘春谊买去的第二年夏天(2013年七八月份)到2015年刚入冬没下雪的这段时间,我在刘春谊的飞机场院内盗窃了。刘春谊开始修建的第二年夏天的一天,我第一次去他院内的蒙古包内偷了七八个红色的铁架凳子和8个白色塑料凳子;2015年刚入冬的一天,我最后一次去刘春谊飞机场偷了一部打草机。前后一共偷了十多次。在飞机场院内的蒙古包内,我偷了四个塑料箱子、一对音箱、一个福字十字绣、两件救生衣、两个遮阳伞、8个白塑料凳子、14个红色铁架凳子、一个圆筒式吸尘器、两个玻璃转台、两个暖瓶、一些碗盘子、两个塑料四轮玩具车,在飞机场院内的飞机库,我偷了一个水准仪、11根木头方子、一台动力喷雾机、两台三轮电动运动车、7捆镀锌铁线、1箱生料带、1个自吸电泵、四根蓝色铝合金管子、两套充气船、10个苫布、一台风镐、一台油锯、一台带式砂光机、一卷麻绳、16桶油锯机油、一个蓄电池组、一个象棋盘、一个金色萨克斯、一大卷塑料薄膜。这些偷的东西都被我扔在家里,有的我根本不知道怎么使用,我就是看着这些东西挺新奇,就偷回来放在家里。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盗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

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