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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6378号

于永军与谢心锁、姜卫东、范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永军,谢心锁,姜卫东,范慧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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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378号

原告:于永军,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心锁,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卫东,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慧华,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于永军与被告谢心锁、姜卫东、范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心锁、姜卫东、范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姜卫东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姜卫东、范慧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姜卫东、范慧华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2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承担。因被告谢心锁作为保证人已经脱保,放弃要求被告谢心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姜卫东、范慧华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于永军与被告姜卫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姜卫东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于永军借款30万元,借期4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谢心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于永军放弃要求被告谢心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另查,被告姜卫东、范慧华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姜卫东、范慧华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2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大连银行取款回单两张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卫东向原告借款30万元,应按约定期限还款,未及时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卫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卫东、范慧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卫东、范慧华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于永军放弃要求被告谢心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卫东、范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永军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由被告姜卫东、范慧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乙新

审 判 员  初哲锋

代理

审判员  杨冬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丽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