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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劳初字第66号

毛松兰、梁新豪等与方城县宛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毛松兰,梁新豪,方城县宛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劳初字第66号

原告:毛松兰,女,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梁新豪,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毛松兰、梁新豪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宛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松兰、梁新豪与被告方城县宛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城宛北环保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04号仲裁裁决。原告毛松兰、梁新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松兰及原告毛松兰、梁新豪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方城宛北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松兰、梁新豪诉称:原告毛松兰丈夫梁付安于2013年3月13日经人介绍到方城宛北环保公司打工,期满一个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梁付安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26日11时左右,梁付安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感到胸部发闷、呼吸困难,即被同车间的工人送到附近卫生所诊疗,经过简单施救梁付安被送到县中医院治疗,后病情稍有缓解,因县城离家较远,为照顾方便,于2013年4月28日又转至离家较近的舞钢职工医院治疗。2013年4月28日下午,梁付安突然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梁付安死亡后,二原告委托亲戚到被告处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相应的劳动保障待遇,被告只将拖欠的工资支付,其他应当支付的三个月的丧葬费和二十个月的抚恤金不予支付。二原告无奈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在经过长达一年半的调解无果后,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04号仲裁裁决,经查看发现仲裁部门在开庭笔录中做了手脚,更改了笔录内容,硬说原告方承认梁付安已于2013年4月23日辞去了职务,××,与被告无关,只确认了梁付安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庭审笔录存在造假现象。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梁付安已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有工资条为凭,××死亡,虽超过48个小时,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也应按豫劳社养老(2007)36号通知精神,向死者职工家属支付三个月的丧葬费和20个月缴费工资的标准付给一次性抚恤金等劳动保障待遇30866元。原告毛松兰、梁新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2013年3月20日借条一张,4月23日借条一张),说明:2013年3月20日借条上面左下角“工资:2340元,借条400元,实领1940元,叉车厂刘阳莹”,是被告出纳刘阳莹写的,在梁付安死亡后,家属去要工资时刘阳莹批注的,批注的时间是2013年12月,4月23日借条右上角“扣工资王国新4.23”这几个字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新写的。证明方向:梁付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叉车厂是被告的另外一个名字,原告起诉不超过仲裁时效;3、梁付安的死亡报告单。证明方向:梁付安是在医院死亡;4、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方向:该案程序合法;5、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方向:仲裁委开庭笔录最后一页造假;6、仲裁申请书两份;7、证人刘某当庭陈述。

被告方城宛北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实际上梁付安是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20日到公司面试,当时公司不具备开工条件,梁付安当天借100元路费,一周(3月28日)后来公司上班,由于梁付安身体不好于2013年4月23日辞职,并于当天借300元离开,2013年4月26日梁付安要工资时突然发病,被告工人帮其送到医院治疗,梁付安治愈后回到家中,并非从方城中医院转到舞钢医院治疗,××家人发现后送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梁付安并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且其死亡时已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不能因其在公司干过就永远是公司职工;2、原告称“本案在仲裁庭开庭时的开庭笔录存在造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开庭笔录是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且在庭审结束时双方代理人均在开庭笔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仅以书写情况来称笔录造假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裁决虽认定部分事实不准确,但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3、该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梁付安死亡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主张,而梁付安死于2013年4月28日,2014年5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到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看时,并未见到原告向被告的任何主张,其主张的是叉车厂,叉车厂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才向方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与被告的仲裁申请,仅是申请书落款时间提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方城宛北环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组庭审批表一份,并对原告提供的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进行了核实。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毛松兰系梁付安妻子,原告梁新豪系梁付安儿子。2013年3月13日,梁付安经人介绍到被告方城宛北环保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打借条一张,借支工资100元,4月23日又向被告打借条一张,借支工资300元。2013年4月26日,梁付安因病在被告公司晕倒,经被告单位工人送往附近诊所治疗,因病情较重,随转至方城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4月27日自方城县中医院出院,2013年4月28日入住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并于同日死亡。梁付安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实行计件工资,被告未与梁付安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梁付安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2014年4月24日,原告毛松兰、梁新豪以方城县宛北叉车厂(宛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1、被申请人与梁付安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30866元,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04号仲裁裁决,裁决梁付安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毛松兰、梁新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亲属梁付安非因工死亡应享受的劳动保障待遇30866元。另查明:1、梁付安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共计2340元,去除梁付安借支的400元,至梁付安死亡时,被告尚拖欠其工资1940元,后经梁付安家属要回;被告向梁付安家属支付工资时,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刘阳莹在梁付安2013年3月20日借条上批注:“工资2340元借条:400元实领1940元叉车厂刘阳莹”;本案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原告在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有如下陈述:“4月23日刺(辞)职,4月26日来公司要工资发病,中间在社区治疗,后回家,4月28日死亡”。基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该规定,建立《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就梁付安在被告工作的起始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能提供《职工名册》查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以原告自述的入职时间(2013年3月13日)为据。梁付安病故后,二原告作为其亲属,在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自认“梁付安于4月23日刺(辞)职,4月26日来公司要工资发病,中间在社区治疗,后回家,4月28日死亡”的事实。仲裁阶段的自认,应当适用于诉讼阶段。《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二原告在仲裁程序自述“梁付安于4月23日辞职”属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诉讼中原告称该与己不利的事实系仲裁庭编造的证据不足,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梁付安发病前已于2013年4月23日辞职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亲属梁付安在发病前已辞职,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作为死者梁付安亲属,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抚恤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松兰、梁新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毛松兰、梁新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超

审 判 员  耿闫玲

人民陪审员  权 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