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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特3号

胡银华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胡银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特3号

申请人:胡银华,女,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退体职工,住宁国市。申请人胡银华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春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陈春山,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北后街26号,公民身份号码,系申请人丈夫(代理人:陈亮,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北后街26号,公民身份号码,系陈春山次子。)申请人胡银华述称,201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因高血压致脑血管破裂,经手术治疗后,现仍神志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现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陈春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申请人胡银华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陈春山的代理人陈亮同意宣告陈春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指定胡银华为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胡银华与被申请人陈春山于1976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陈春山因突发头昏伴右侧肢体乏力前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侧丘脑出血伴破入脑室、××3级(极高危)。2014年6月前往南京仁恒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4月8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陈春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春山高血压脑内出血致脑损伤后,右侧肢体偏瘫,肌力1-2级,其智力极度低下,问无所答,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陈春山因高血压脑内出血致脑损伤,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胡银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陈春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胡银华为陈春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慧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