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文峰,男,1974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启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村委会西北500米。法定代表人王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新,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腾,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寇文峰与被上诉人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寇文峰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金园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寇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姜启林,中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文峰在一审中起诉称:寇文峰于2005年10月10日入职中信物流公司前身中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担任司机。2012年5月1日中信物流公司收回了寇文峰所驾驶的车辆,要求寇文峰待岗。寇文峰在入职时应中信物流公司要求交纳了5000元的风险押金,双方于2008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在签订后由中信物流公司收回。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按照出车行驶里程计算,每公里支付0.7元)。2011年3月1日前,寇文峰的基本工资为650元,之后调整为1000元。在寇文峰工作期间,中信物流公司从未向寇文峰发放基本工资,仅在寇文峰每次发车时支付该次路程绩效工资的一半。时至今日,中信物流公司仍拖欠寇文峰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和一半的绩效工资。2012年5月1日以后,中信物流公司要求寇文峰待岗,但并没有支付任何工资或生活补助,依法应当按照2013年的北京市最低标准支付寇文峰工资。中信物流公司于2014年3月要求寇文峰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协议载明的解除原因为公司动员离职。现起诉要求判令:1.中信物流公司退还寇文峰风险押金5000元;2.中信物流公司支付寇文峰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基本工资65050元;3.中信物流公司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绩效工资131238.8元;4.中信物流公司支付第2、3项所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9072.2元;5.中信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424元。中信物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4年2月11日,寇文峰向中信物流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中信物流公司同意结清财务关系后,寇文峰解除与中信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中信物流公司认为,寇文峰自愿向中信物流公司申请辞职,解除与中信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已结清财务关系,中信物流公司无需支付寇文峰所主张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寇文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寇文峰入职中信物流公司担任货运司机,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驾驶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标准为650元。寇文峰实际工作至2012年5月1日。寇文峰称此后中信物流公司安排其待岗,中信物流公司称寇文峰此后自行离岗。2014年2月11日,寇文峰填写《员工离职表》,载明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1日,离职原因为“公司动员离职”。寇文峰签署有《司机人员工资结算表》,金额合计为1万元,载明“本表数据截止2014年5月28日,经核对行车费用、借款及工资,金额无误”。寇文峰称确实收到了该1万元,但不能证明中信物流公司支付了全部工资。寇文峰就绩效工资的主张提交了任务指令书。中信物流公司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寇文峰另提交孙凌才的收入证明和孙凌才劳动争议案的裁决书,以证明中信物流公司调整司机工资的事实及中信物流公司针对司机岗位支付一半绩效工资的事实。中信物流公司认可收入证明和裁决书的真实性,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寇文峰就风险押金的主张提交了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中信物流公司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7月4日,寇文峰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525号裁决书,裁决:
一、中信物流公司支付寇文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60元;
二、驳回寇文峰的其他仲裁请求。寇文峰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寇文峰主张中信物流公司从未发放基本工资,仅在寇文峰每次发车时支付该次路程绩效工资的一半,但其提交的任务指令书未能显示其所主张内容,加之,寇文峰签署的《司机人员工资结算表》已经载明寇文峰截止至2014年5月28日的行车费用、借款及工资金额已核对无误,寇文峰亦已实际收取结算工资,故一审法院对于寇文峰主张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均不予支持。寇文峰提交的收款收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证明中信物流公司确实收取过其风险押金,一审法院对于寇文峰关于风险押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寇文峰实际工作至2012年5月1日,中信物流公司称寇文峰此后自行离岗,但未举证,而《员工离职表》载明离职原因为“公司动员离职”,与寇文峰主张中信物流公司安排其待岗的意见吻合,一审法院对于寇文峰的主张予以采信。寇文峰在中信物流公司的动员下同意离职,中信物流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寇文峰于离职前12个月即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均处于待岗状态,一审法院依据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依据。寇文峰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5年入职,一审法院自2008年9月1日计算其工作年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寇文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七千七百元。
二、驳回寇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寇文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中信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寇文峰足额发放了工资。中信物流公司提交的《财务结算证明》形成的前提是要求寇文峰与其办理离职手续,中信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金额形成的原因及理由。仲裁审理阶段,已确认寇文峰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被要求待岗的事实,中信物流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寇文峰支付待岗工资。
二、中信物流公司应将风险押金退还寇文峰。仲裁审理阶段。中信物流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表》中明确记录了李洁华为部门负责人,而寇文峰出具的押金条中也正好有李洁华的签名。中信物流公司虽加以否认,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
三、中信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追溯到寇文峰的实际入职时间。寇文峰提交的证据证明寇文峰所在单位主体的变动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中信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合并计算。综上,寇文峰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8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寇文峰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信物流公司承担。寇文峰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中信物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寇文峰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寇文峰的上诉。中信物流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表》、《司机人员工资结算表》、任务指令书、孙凌才的收入证明和劳动争议案的裁决书、《收款收据》、京朝劳仲字[2014]第09525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寇文峰签署的《司机人员工资结算表》所载明的内容,寇文峰对截至2014年5月28日的行车费用、借款及工资金额均已核对无误,寇文峰亦领取结算工资,故寇文峰主张中信物流公司拖欠其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并要求中信物流公司支付其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风险押金,寇文峰提交的收款收据为复印件,所载内容亦不能完全清晰体现,中信物流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信物流公司确实收取过其风险押金,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寇文峰所签《驾驶员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且双方仅此一份劳动合同,其主张2005年即入职中信物流公司,但是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自2008年9月1日计算其工作年限并以此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对于寇文峰的上诉主张,其在二审阶段仍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难以采纳。综上,寇文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寇文峰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寇文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金园园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