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4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岭市卓就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青屿中心村集聚点。
法定代表人:林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岭市今成钽铌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方家洋村。
法定代表人:缪玲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温岭市卓就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岭市今成钽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卓就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通知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郑兆勇参加诉讼,既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也导致认定事实缺乏基本证据。本案的基础事实是今成公司与郑兆勇之间进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郑兆勇与案涉债权债务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二、本案原告与欠条记载的债权人不一致,在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遗漏了对该事实的审查,认定“卓就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欠条的债权人应是缪玲志,非今成公司,欠款性质是土地款,非股权转让款。
三、本案虽名为今成公司与郑兆勇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但实质是郑兆勇与缪玲志之间恶意串通假借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非法目的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审认为合法有效而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
四、原审法院将属于今成公司或缪玲志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卓就公司,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既然今成公司一方主张其已将案涉印章移交给郑兆勇,就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今成公司未能举证已移交印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卓就公司,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上的被告公司印章系缪玲志加盖或该印章一直由缪玲志掌管未移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五、在李敏华诉卓就公司案中已经证明案涉印章均系事后加盖,郑兆勇并不掌控卓就公司印章,故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及欠条系伪造。
六、原审法院认为卓就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不符合事实。卓就公司在2015年10月12日向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缴纳32500元鉴定费用。卓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1.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4.原审法院认定卓就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是否正确;5.原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恰当,案涉欠条的印章是否系缪玲志擅自加盖。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卓就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郑兆勇参加诉讼,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虽然涉案欠条项下款项系因今成公司将持有的卓就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郑兆勇及倪惠利而产生,但出具欠条当日,郑兆勇即享有卓就公司90%的股权,卓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郑兆勇,卓就公司在涉案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认定系对该债务的确认,今成公司有权据此要求卓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卓就公司与郑兆勇之间关于案涉债务如何承担,可另行主张。卓就公司的该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卓就公司主张欠条记载的债权人是缪玲志,非今成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鉴于卓就公司认可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今成公司与郑兆勇之间进行的交易而产生,而缪玲志当时系今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今成公司接受债务人履行对今成公司的相应债务,故一、二审认定债权人为今成公司有相应依据。
三、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卓就公司主张本案名为今成公司与郑兆勇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实为郑兆勇与缪玲志假借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非法目的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对此,卓就公司系今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系卓就公司的资产,今成公司转让其股权给郑兆勇及其妻子,只是股东进行了变更,案涉土地使用权依然是卓就公司所有,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任何一项无效情形的规定。卓就公司的该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卓就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2015年7月20日,卓就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欠条上的印章与卓就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及对印章盖章时间与欠条的书写时间进行碳化程度鉴定,一审法院亦予以准许,并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9月28日,因卓就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无法做出检验意见,退回鉴定材料,致使原审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二审法院认定一审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系卓就公司原因所致,故对卓就公司在二审中关于上述事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有相应依据。卓就公司再审审查中提交了许志奇于2015年10月12日向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缴纳32500元费用的付款凭证,主张该笔款项系卓就公司缴纳的鉴定费用,即使该笔费用系卓就公司缴纳,因其无故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未能继续进行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五、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恰当,案涉欠条的印章是否系缪玲志擅自加盖的问题。卓就公司认为,今成公司主张其已将卓就公司印章移交给郑兆勇,则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如未能举证,则应认定卓就公司印章系缪玲志擅自加盖。但2012年4月27日出具欠条之日,郑兆勇通过受让卓就公司股权,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已成为卓就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利要求今成公司移交卓就公司印章等资料,正常情况下今成公司应一并移交印章等相关资料。本案并无证据显示郑兆勇要求今成公司移交卓就公司印章今成公司未予移交,以及该印章一直由缪玲志掌管,且如前所述,该印章真伪及盖章时间的鉴定系因卓就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进行,原审法院基于此,认定卓就公司主张系缪玲志擅自加盖缺乏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卓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卓就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
审判员 颜晓杰
代理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