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29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陈咀支行,地址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梅石公路南侧盛世豪庭18号楼4号、5号。负责人王建峰,任行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洪海,任该单位员工。被告白霞,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未出庭)。被告刘在江,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未出庭)。被告张淑平,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未出庭)。被告白乃术,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未出庭)。被告崔志祥,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未出庭)。被告王玉春,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未出庭)。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陈咀支行与被告白霞、刘在江、张淑平、白乃术、崔志祥、王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霞、刘在江、张淑平、白乃术、崔志祥、王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白霞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白霞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7.905‰,逾期利息11.85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5年2月22日至2006年2月21日,同时约定被告刘在江、张淑平、白乃术、崔志祥、王玉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给付了被告白霞贷款,被告白霞于2005年2月22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白霞并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找六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白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现尚欠18500元、利息13916.5元,共计32416.5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白霞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利息13916.5元,共计32416.5元;2、判令被告刘在江、张淑女平、白乃术、崔志祥、王玉春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担负。被告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刘在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张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书面答辩。被告白乃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崔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书面答辩。被告王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武清区陈咀农村信用合作社。原、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白霞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白霞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7.905‰,逾期利息11.85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5年2月22日至2006年2月21日,同时约定被告刘在江、张淑平、白乃术、崔志祥、王玉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给付了被告白霞贷款25000元,被告白霞于2005年2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白霞并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找六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白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现被告白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利息13916.5元,共计32416.5元未付,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海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霞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在江、张淑平、白乃术、崔志祥、王玉春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白霞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白霞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白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在江、张淑平、白乃术、崔志祥、王玉春是被告白霞的担保保证人,在债务人白霞未能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共同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在江、张淑平、白乃术、崔志祥、王玉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白霞、刘在江、张淑平、白乃术、崔志祥、王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陈咀支行借款本金借款18500元、利息13916.5元,共计32416.5元;二、被告刘在江、张淑平、白乃术、崔志祥、王玉春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六被告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国军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