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1299号
原告:钟旭斌,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温信坚,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金卫,局长。
原告钟旭斌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天河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旭斌诉称:2014年5月26日,我在公安天河分局报案,要求追究周海燕报假警、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公安天河分局接案后没有主动对我进行法定形式的行政答复,因此我于2014年6月通过广州信访网进行投诉,2014年8月18日,公安天河分局通过信访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告知单》,称“暂未发现新塘派出所存在违反办案流程的问题……关于你反映周海燕于2012年10月29日报假警的问题,……,现警情已超过六个月规定处理期限,我局对你提出周海燕报假警一事依法不予受理。”然而被告至今仍没有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也没有告知我诉权。我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损害我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依法对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的报案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依据书面告知原告;
二、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钟旭斌于2014年5月26日向公安天河分局报案,要求追究周海燕报假警、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公安天河分局登记受理了原告钟旭斌的报警后未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限内作出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钟旭斌应当在法定期限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6年5月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旭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黄 征
人民陪审员 梁伟基
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