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亚,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裴晓霞,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恩祥,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庄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8000元。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亚、赵恩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亚及其辩护人裴晓霞,被告人赵恩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小亚、赵恩祥窜至秦安县兴国镇旱坪路,将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单排座车驾驶室的一挎包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2016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小亚、赵恩祥两人窜至秦安县果品市场院内,将杨某某正在装货的货车驾驶室内的棕色单肩包偷走,盗窃现金17400余元及剃须刀、充电器等物品。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张小亚、赵恩祥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小亚、赵恩祥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出示了物证银灰色长城牌越野汽车一辆,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小亚、赵恩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小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辩护人意见:1.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所分赃款几乎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2.扣押的甘ED2x**号哈弗H6越野车不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应发还车辆所有人。该车并没有用于犯罪活动,也不是为犯罪目的做准备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并没有使用车辆,车辆的所有人并不是张小亚,车主是张小亚的兄弟张小平,车主对张小亚的行为并不知情。3.张小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分赃款已经上交侦查机关,应属积极退赃,张小亚系累犯,但悔罪表现良好。建议对张小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恩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小亚、赵恩祥均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农民。2016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张小亚遇见赵恩祥,为谋取钱财,张小亚提议去秦安县盗窃,得到赵恩祥的同意。2016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小亚通过电话联系赵恩祥去秦安县进行盗窃,张小亚驾驶甘EB28**号灰色哈弗H6长城牌越野汽车(乘坐赵恩祥)到达秦安县县城,后二人将车停放在滨河路路边,步行伺机盗窃作案。14时许,被告人张小亚、赵恩祥窜至秦安县兴国镇旱坪路,赵恩祥负责望风,张小亚将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单排座车驾驶室内一挎包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平分。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张小亚、赵恩祥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到达秦安县县城,后二被告人步行窜至秦安县果品市场院内,赵恩祥负责望风,张小亚将杨某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驾驶室内一棕色单肩包盗走,盗得现金17400余元及剃须刀、充电器等物品。被告人张小亚将剃须刀、充电器及包随手丢弃在路边,张小亚分得赃款9400元,赵恩祥分得赃款8000元。上述两次盗窃所得赃款,被告人张小亚所得赃款11900元,其中114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余赃款被挥霍;被告人赵恩祥所得赃款10500元,其中16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余赃款被赵恩祥用于赌博。另查明,被告人张小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被告人赵恩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庄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小亚当庭及在卷供述,内容为,2016年元月份某日,我在村里的麻将馆遇见赵恩祥,我们商量好去秦安县偷东西。2016年1月13日中午,我们到秦安县兴国镇旱坪路看见一辆白色单排座汽车停放在路边装货,赵恩祥负责看人,我到车跟前发现车门没上锁,主驾驶室座位上有个黑色的包,我趁人不注意将车门打开,将黑色包内的一沓钱拿上,我们离开后我数了一下是5000元,给了赵恩祥2500元。2016年1月14日中午,我和赵恩祥又到秦安,在果品市场发现有两辆面包车停靠在一起,几个人在装货,一辆车上没人,我观察了一阵,发现车门没上锁,主驾驶座位上有个黑色的男士包,我就将该包拿上和赵恩祥走了。我将包里的钱装在身上,将剃须刀、充电器等物以及黑色包扔到路上。到滨河路时,我清点了一下,总共17400元,分给赵恩祥8000元。盗窃时,都是我驾驶甘EB28**号灰色哈弗H6轿车来秦安县的,车是我老婆崔慧敏的,登记在我哥张小平名下,我们实施盗窃的目的是偷些钱花。2.被告人赵恩祥当庭及在卷供述,内容为,2016年1月11日18时许,我在麻将馆遇见张小亚,他约我去偷车内的财物,我同意了。2016年1月13日11时许,张小亚驾驶车辆拉上我去秦安。到秦安县后,张小亚将车停放在滨河路边,我们到旱坪路,发现一辆白色单排座汽车在装货,张小亚让我看人,他绕到车后把驾驶室的门打开,从车内的一个包里拿出一些现金装进自己兜里。后我们到附近的一个巷子里,张小亚数了5000元,给我2500元。2016年1月14日12时许,张小亚驾驶车辆拉我去秦安县,将车停放在滨河路边后,我们转到果品市场,张小亚发现果品市场门口墙根处停放着一辆银色面包车,在监控死角处,我在面包车车尾部看人,张小亚把驾驶室的车门打开,从车里拿出一个棕色男士包。包里装了一个充电器、一个剃须刀、还有一沓现金。张小亚将现金装进自己兜里,其他东西连同包一起扔掉了。张小亚在滨河路数了钱,给我8000元。盗窃是张小亚提议的,我同意了,盗窃时我负责看人,张小亚负责从车上偷东西,我们每次来秦安都是张小亚开的车,车是银灰色长城牌越野车,车牌号是甘EB28**,分给我的钱我赌博输光了。
二、被害人陈述1.张某某的陈述,内容为,2016年1月13日14时许,我将凯马牌单排座货车停放在旱坪路“当当乒乓俱乐部”门口,将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放在驾驶室的副驾驶座位上,去装货,装好货后,我发现驾驶室的车门开着,挎包在驾驶室的座位上,包里面的现金不见了,我就报了警。2.杨某某的陈述,内容为,2016年1月14日8时许,我将银灰色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秦安县果品市场内,当日13时20分许,我将随身背着的单肩包放在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后就往车上装货。约13时35分许,我发现车上的包被盗,我报了警。被盗的包是棕色单肩包,包里装着一个强光手电、一个科王牌剃须刀、手机充电器等物品及现金17000余元。
三、书证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2.秦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被告人张小亚、赵恩祥的到案情况。3.(2012)天秦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载明:被告人张小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2003)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载明被告人赵恩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2014)庄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载明被告人赵恩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庄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8000元。4.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从被告人张小亚处扣押甘EB28**号灰色哈弗H6长城牌越野汽车一辆。5.秦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张小亚、赵恩祥于2016年1月15日在秦安县兴国镇旱坪路准备实施盗窃车内财物时,被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6.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小亚、赵恩祥的身份情况。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秦安县旱坪路果品市场院内一处、秦安县兴国镇旱坪路马路边一处)载明案发现场概貌,系经被告人张小亚指认的作案现场,经被告人张小亚、赵恩祥当庭辨认,确系作案现场。
五、物证1.从张小亚处扣押的现金11400元,其中一百元面值99张,五十元面值30张,经被告人张小亚当庭辨认,确系其盗窃所得赃款;2.从赵恩祥处扣押的现金1600元,均为一百元面值。经被告人赵恩祥当庭辨认,确系盗窃所得赃款。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赵恩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小亚是实施盗窃犯罪的提议者,亦是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且分得多数赃款,其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恩祥负责望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小亚的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小亚的辩护人所提车辆不是作案工具,应当发还的辩护意见。经查,1.从功效上看,涉案车辆只是作为普通交通工具,与搭乘出租车或者公交车并无本质区别,在卷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专门或者主要用于实施盗窃犯罪。2.从犯罪活动过程看,二被告人在卷及当庭供述均证明二人实施盗窃犯罪时并未驾驶该车辆寻找作案目标,亦未在车内分赃、拉载赃物。根据刑法理论,作案工具应专门或者主要用于供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使用,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提供作案方便,对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目的的实现起主要或者关键作用。而本案涉案车辆不论从功效上看,还是犯罪过程中的使用情况看,均不符合作案工具的特征,故该车辆不宜认定为作案车辆,辩护人此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小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小亚、赵恩祥均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行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赵恩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从被告人张小亚处扣押赃款11400元,退还被害人杨某某9005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某2395元;从赵恩祥处扣押的赃款1600元,退还被害人杨某某1219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某381元;责令被告人张小亚退还被害人杨某某395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105元;责令被告人赵恩祥退还被害人杨某某6781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2119元;涉案车辆甘EB28**号灰色哈弗H6长城牌越野汽车一辆,退还被告人张小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春艳
代理
审判员 黄永花
人民陪审员 张世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晨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