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795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幢2-1614室(4)。负责人高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莉,该公司会计。被告孙飞。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下称赢时通盐城分公司)与被告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4月15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时通盐城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J×××××轿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被告孙飞,被告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按13130元/月支付。分期付款期内,车辆仍在原告名下,当被告全部付清车款后,原告将车辆过户给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证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再依约支付车款,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尚欠车款65650元。期间,已产生违约金3282.5元。由此,原告有权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反规定,多次违章,截止2015年10月,违章信息反映,应缴罚款5850元尚未缴纳。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被告孙飞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5万元、滞纳金3282.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章罚款5850元。被告孙飞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孙飞(乙方)与赢时通盐城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T5150020140930012213),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的车辆为奔驰E2001.8AT,总价为390120元,车牌号为苏J×××××。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要支付车辆购车款88130元,余款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不得少于13130元,尾付0元;甲方在收到所有预付款项后,双方办理验车手续。车辆正式交付之日起,该车的风险责任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同时明确,甲方向乙方出售的非全新车,即为旧车,且乙方���经知悉且在签订合同时清楚并了解该车车况。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欠款的每日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超过十天,甲方取消购买且已收取款项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孙飞交预付款75000元,赢时通盐城分公司将车交给孙飞。此后,孙飞按月交纳费用,合计115040元,之后不再交纳。赢时通盐城分公司向孙飞催款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向孙飞邮寄了诉状副本,孙飞于同年11月26日收到相关材料。另查明,苏J×××××轿车系赢时通盐城分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车价为30万元。初始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6日。在2015年8月23日至10月16日期间,该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及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等,被处以罚款5850元,尚未缴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赢时通盐城分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将苏J×××××轿车收回,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上述请求。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盐城市城南新区安安汽车租赁服务部(下称安安服务部)、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下称一嗨租赁公司)咨询本案所涉车辆的年租金价格。安安服务部答复,本案所涉车辆的年租金在7-8万元/年。一嗨租赁公司答复,本案所涉车辆的租金在每天300元左右(按长期租赁测算),折算年租金为108000元-109500元/年。以上事实,有汽车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发票、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将苏J×××××牌号轿车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每月的分期付款费用。���案中,被告支付分期付款费用115040元后,未能再支付费用,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5个月,构成违约。
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通知被告。本案中,原告未先通知被告而直接诉讼至法院,因此,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并经法院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方可确认为合同解除的日期。本案中,被告收到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故合同解除日期应为2015年11月26日。合同解除后,被告依该合同取得的租赁物(车辆)应当返还给原告。(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万元车辆使用费及所欠费用的滞纳金能否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现因被告违约,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购买的车辆已于2016年4月5日被原告强行收回,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至2016年4月5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现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合计190040元,本院根据向相关租赁公司调查的情况,参照同行业租赁车辆的价格,酌定本案所涉车辆的年租金为9-10万元/年,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费用已足以支付其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原告现仍然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车辆使用费和月5%计算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违反规定被处以罚款5850元,因原告尚未代为缴纳,该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该损失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4年9月30日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与被告孙飞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11月2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3915元,被告孙飞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淑芬
审 判 员 蔡永平
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