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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1481号

付利山与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利山,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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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481号

原告:付利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荣国南大路网通公司办公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郑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付利山与被告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贺山、被告鑫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粮城美景小区2-1-102室,总计价款237369元。原告先后交付了首付房款、地下室款、契税款等。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交房时作出交房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前将楼房的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如因被告原因逾期未交付,则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没有交付原告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原告曾找被告商谈,被告一直未能解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736.9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八��、购房首付协议书一份、清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粮城美景2-1-102号楼房,其中楼房价款227716元、地下室价款9653元;2、2010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交房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在2010年11月15日准时供暖,并于2014年10月前交付原告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如因被告原因逾期未交付,则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

被告鑫鼎公司辩称,被告承诺楼房的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在2014年10月前交付,不构成有效的合同约定条款。众所周知,房屋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是相关政府部门依法进行的,并非是被告能力所控制。被告在上述两证办理过程中只能尽力协助政府及原告履行相关的附随义务,原告对上述情况也应知情并正确理解,所以被告的承诺已经超出了其能力范围,原告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帮助原告办理两证过程中没有获利,如果因为被告的帮助行为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两证属于政府部门颁发,被告不可能产生违约,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鑫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款收据、购房首付协议书、清算单、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总房款不应包含地下室款。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总房款不应包括地下室款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系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粮城美景住宅小区的开发商。2010年,原告购买了该小区的2-1-102室并交付了各项款项,其中楼房价款227716元、地下室价款9653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交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前将楼房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如逾期则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上述两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由此可以看出,为购房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系出卖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出卖人即被告在买受人即原告已经实际购买楼���后,承诺在2014年10月之前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原告亦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原告。但至今被告没有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原告,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非其自身原因,故应当按其承诺支付给原告约定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所付房价总款中不应包括地下室款,应按楼房价款227716元计算违约金,即227716元×10%=2277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利山违约金2277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0元,由被告��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