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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民初345号

原告孙存师为与被告邱明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存师,邱明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345号

原告:孙存师,男,1955年4月8日生,汉族,X县X镇X村人,农民。

被告:邱明祥,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X县X镇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高波,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存师为与被告邱明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存师,被告邱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经人将我叫到他家叮咛买羊之事,无故将我右侧两颗槽牙打掉,我当天就找村治保主任周管管说了此事,周管管主任说是小事,让我先看病,病好后给解决,但到2014年12月2日村委会改选他卸任也未能解决,才让我起诉。因需牙齿种植,每颗需1至2万元,我一直没做种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种植牙款2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门诊费748元,共计3074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21日古魏镇华岳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2、2015年3月23日周管管书面证明一份,并申请该当庭作证;3、2014年9月18日王战力、李文祥书面证明各一份,并申请李文祥当庭作证;4、2015年4月28日芮城县牙病防治站书面证明一份;5、原告照片二张、6、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一张;7、军平诊所处方笺十三张、华岳村卫生室处方笺二张。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打掉他槽牙。他也未去医院治疗,主张的费用与我无关。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经李文祥将原告叫到李文祥羊圈顶对买羊之事,顶对中双方发生厮打,滚倒在地,后被李文祥和张战力拉开。被拉开后原告脸上带血去找村治保主任周管管说,被告把他两颗牙打掉了要求解决,周管管以村委会正在换届,原、被告两家上次打架之事派出所正在处理为由,让原告先看病。后原告在派出所未提及与被告打架之事。打架后原告在芮城县军平诊所诊断输液治疗12次,花去医药费525元,在华岳村卫生室输液治疗2次,花去医药费4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到芮城县牙病防治站咨询,该防治站证明做两颗种植牙体修复,费用预计为220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11月19日两次就本案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均因原告提出撤诉而结案。原告就本案在第一次诉讼中,曾向本院提供了一张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的处方笺,本次诉讼中未递交该张处方笺(原告在证据粘贴纸上已注明),被告就此认为原告打架前已生病开始治疗,所花费用与自己和原告打架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原告主张自己被被告打掉两颗槽牙,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后也未到县级以上正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所提供的医药费证据的就诊时间(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提供的一张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的处方笺)与打架发生时间存在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治疗安装牙齿具体费用的证据,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存在关联性、唯一性不足,导致无法认定原告的主张和请求。据上,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因事发后原告于当天已向村委会提出解决要求,并于2015年4月8日和同年11月19日两次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存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孙存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云

审判员  刘汉平

审判员  张西亭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党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