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鸬鹚渡镇玉溪村某村民组;200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内使用“刘正华”等化名假装在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公司面试,趁机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盗窃金额价值1262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万代大酒店某楼某装饰公司,趁该公司洽谈区15号桌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米某某放在洽谈区15号桌上的一台金色IpadAir平板电脑。2、2015年7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海东青大厦某座某楼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趁被害人方某离开办公室之机,将被害人方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以1200元将手机卖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29元。3、2015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某装饰公司内,趁被害人高某中午睡觉之际,盗走被害人高某放在凳子上的一台金色苹果5S手机。4、2015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某装饰公司内,趁被害人李某、江某某中午休息之际,盗走被害人李卓的一台金色苹果5S手机、被害人江二娇的一台白色vivoX5Pro手机。5、2015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长远大厦某装饰公司内,趁被害人严某某、黄某某离开办公室之际,将被害人严某某、黄某某放在办公室桌上一台金色苹果6plus、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分别以2100元、1500元将手机卖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4826元、被盗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3672元。6、2015年8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某装饰销售公司内,趁被害人屈某某睡觉之际,盗走被害人屈某某放在会议室椅子上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7、2015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某装饰公司内,趁被害人贺某离开办公室之际,盗走被害人贺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一台白色IpadAir。8、2015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南路湖南某家装有限公司内,趁被害人徐某某离开办公室之际,盗走被害人徐海珍放在办公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2015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某网吧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承认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第五笔盗窃事实,辩称其他的盗窃事实均不是其所为。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海东青大厦某座某楼品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趁被害人方某离开办公室之机,将被害人方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以1200元将手机卖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29元。2、2015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长远大厦标杆装饰公司内,趁被害人严某某、黄某某离开办公室之际,将被害人严某某、黄某某放在办公室桌上一台金色苹果6plus、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分别以2100元、1500元将手机卖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4826元、被盗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3672元。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严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实施了第一笔、第三笔、第四笔、第六笔、第七笔、第八笔盗窃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当天到过现场,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实施了该几次盗窃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第三笔、第四笔、第六笔、第七笔、第八笔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方昆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二十九元。退赔被害人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八百二十六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易 智
审 判 员 彭志刚
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01lydyh01数额较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巨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特别巨大01lydyh01。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细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