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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089号

范某某与张某某离 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1089号原告范某某,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杜宜全,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某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 判 长  曾 羽

人民陪审员  王全琼

人民陪审员  杨克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