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1089号原告范某某,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杜宜全,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某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 判 长 曾 羽
人民陪审员 王全琼
人民陪审员 杨克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