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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民终278号

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曹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树春,公司双阳煤矿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刚。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20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被告曹刚于2015年11月5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龙煤双鸭山公司给付其克扣的工资8512.50元。该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5)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作为劳动仲裁被申请人的龙煤双鸭山公司,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的条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判后,龙煤双鸭山公司不服,以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曹刚答辩,一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对仲裁委作出的终局仲裁裁决不服,其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龙煤双鸭山公司起诉正确。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 明

审 判 员  曹红霞

代理

审判员  薛 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艳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