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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5035号

李平洲与被告王天兵、邬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平洲,王天兵,邬华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035号原告李平洲。委托代理人高雄,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兵。被告邬华君。

原告李平洲与被告王天兵、邬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平洲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龙泉民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兵、邬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平洲50万元,每月按时付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三分。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天兵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平洲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三分。借款后,被告仅针对5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支付了72000元的利息,但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和支付利息(利息以80万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天兵、邬华君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王天兵、邬华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平洲50万元,每月按时付息。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天兵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平洲30万元。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50万元,其还向被告王天兵另行提供借款30万元。针对50万元的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72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其余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债务。根据两份借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别提供了借款50万元和30万元。因针对30万元的借款所形成的借条系被告王天兵以个人名义出具,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该3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30万元的债务系被告王天兵的个人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天兵偿还该30万元借款。虽然在50万元的借款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每月按时付息”等内容,但利息计算标准不明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对其利息主张予以佐证,故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自认该借条出具后收到的72000元系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形下,该款项的支付应作为对50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8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利息,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本院审查确定的范围为准。综上,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28000元和要求被告王天兵偿还借款30万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分别以428000元本金和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兵、邬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平洲偿还借款428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28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天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平洲偿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平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920元,由原告李平洲负担1523元,被告王天兵负担6345元,被告王天兵、邬华君负担9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媚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

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蒲彦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