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257号之一
原告:汤绍兰,女,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柳丰收,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野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倬,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汤绍兰与被告范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绍兰委托代理人柳丰收、王野秋,被告范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绍兰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范倬以各种理由多次向汤绍兰借款共计83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该借款本金由汤绍兰和女儿宋娓通过支付宝转账以及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范倬。2016年2月20日,范倬向汤绍兰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认可从汤绍兰处借款730000元,月息2分。自范倬借款至今近两年,期间汤绍兰多次催要,范倬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偿还,重新出具欠条也仅是范倬逃避债务的借口。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汤绍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范倬偿还汤绍兰借款本金7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范倬承担。范倬辩称:汤绍兰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对汤绍兰陈述的向我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和支付金额没有异议,但通过我方向法院提交的4张借条和银行交易凭证可以看出我方已经偿还283000元,其中123000元为本金,其余部分是利息。汤绍兰主张的尚欠本金和利息金额并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汤绍兰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通过其个人及其女儿宋娓的支付宝账户向范倬转账共计836000元。此后,范倬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期间共计偿还汤绍兰283000元,但该金额中具体包括多少本金和多少利息双方无法协商一致。2016年2月20日,范倬向汤绍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绍兰人民币730000元整,此借款以每月2分利息计算,借款人,范倬,2016年2月20日;借款说明,本人于2014年3月到2014年11月分批从汤绍兰处借款共计730000元整,由汤绍兰和她女儿宋娓分批从支付宝转账给我,另有现金拾万元且包括在730000元内,我承诺每个月支付20000元人民币作为利息”。汤绍兰陈述2016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清偿完毕。另查明:范倬于2014年6月22日向汤绍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后于2014年7月20日就该借条再次出具附属条约一份。以上事实由借条、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汤绍兰和范倬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对于出借金额以及偿还金额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已偿还的金额中具体包含的本金和利息金额为多少及目前尚欠借款本金金额。范倬抗辩称其于2016年2月20日向汤绍兰出具的借条并非是对两人之间借款过程的结算并提供另外四张借条。汤绍兰对其中出具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的两张借条不予认可,借条应系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产生的合同凭据,范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借条系在得到汤绍兰认下作出的,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汤绍兰对其中出具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和2014年7月20日的借条予以认可,该两份借条针对的系同一笔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但该两份借条的出具时间均在汤绍兰诉请依据的借条的形成时间之前,也无法达到范倬主张的证明目的。对于借款本金,汤绍兰诉请依据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经结算共借款730000元,双方虽均未能举证证明已归还的28300元中包括有多少本金和多少利息,但即使该28300元均为利息,经核算也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故对于汤绍兰主张的借款本金为7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汤绍兰主张要求范倬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绍兰借款本金7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范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单劭萌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