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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终191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方翔、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朱文昊等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方翔,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朱文昊,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施志豪,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陆明健,汪俊,杨飞龙,肖杨巍,李翔,甘文,方锦,杨磊,刘臻,夏瑞,宋君,王嘉宝,杜宇帆,李平,范碧成,吴晗,刘麒雨,王桥军,陈俊,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终1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方翔,男,汉族,1987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朱文昊,男,汉族,1994年6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施志豪,男,汉族,1994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陆明健,男,汉族,1994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汪俊,男,汉族,1993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飞龙,男,汉族,1992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杨巍,男,汉族,1995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翔,男,汉族,1992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文,男,汉族,1990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方锦,男,汉族,1994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磊,男,汉族,1994年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臻,男,汉族,1994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夏瑞,男,汉族,1995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君,男,汉族,1990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嘉宝,男,汉族,1992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宇帆,男,汉族,1993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平,男,汉族,1992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范碧成,男,汉族,1994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晗,男,汉族,1990年9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麒雨,男,汉族,1994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桥军,男,汉族,1991年6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俊,男,汉族,1992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萍,系朱文昊之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系陆明健之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红英,系施志豪之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该市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11-2号。法定代表人何建新,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红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飞龙等22人因诉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5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杨飞龙等22人在2013年12月退役,现认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安置,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杨飞龙等二十二人起诉的事项不在其受案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飞龙等二十二人的起诉。

上诉人杨飞龙等二十二人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飞龙等二十二人均为武汉市青山区2011年12月1日入伍、2013年冬季退役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上诉人杨飞龙等认为政府未履行给付自主就业经济补助的法定职责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杨飞龙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辅伦

审判员  郭登友

审判员  徐 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雷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