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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191号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彭永伟、张春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彭永伟,张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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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7号文化宫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杨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为关,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邹广海,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华。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宏华,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烟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诚烟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案外人孟杰系公司保险代理人,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彭永伟、张春华之子彭超系孟杰为拓展业务自行聘用的,安诚烟台公司既未为彭超发放工资,亦未为彭超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彭超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安诚烟台公司与彭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彭超系彭永伟、张春华之子,2012年12月起在安诚烟台公司设在招远市车管所内的出单点工作。2013年12月4日下午十六时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当日下午十八时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彭永伟、张春华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安诚烟台公司与彭永伟、张春华之子彭超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5日该委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4)第0132号裁决书,裁决彭超生前与安诚烟台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安诚烟台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安诚烟台公司称,案外人孟杰系其保险代理人,其单位按销售额给孟杰提成,彭永伟、张春华之子彭超系孟杰为拓展业务自行聘用的人员,与其单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彭永伟、张春华称,彭超与孟杰是一起到安诚烟台公司工作,彭超是安诚烟台公司设在招远市车管所出单点内从事制单工作的人员,其工作是安诚烟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彭超与安诚烟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安诚烟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花名册各一宗,证明其单���通过银行向职工发放工资,职工的工资每月从其单位的建设银行帐号汇入职工个人的卡内,其单位未为彭超发放过工资,也未为彭超缴纳过社会保险,故其单位与彭超不存在劳动关系。彭永伟、张春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包括烟台地区以外未经审批登记的工作场所内人员工资报酬支付情况。2、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员工劳动合同管理表一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一宗,证明与安诚烟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都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其与彭超没有劳动合同,也没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所以其与彭超间没有劳动关系。彭永伟、张春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单方制作,应聘人员登记表内容均是打印,且没有人员签字,不予认可。3、2012年12月���2013年12月考勤表一宗、2012年10月25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保鲁发[2012]6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一份,在该通知中的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中载明:各部门的日常考勤工资由各部门安排专人负责,定期汇总至人事行政部,并由人事行政部对考勤情况进行抽查,公布迟到人员名单。员工在签到簿登记到岗和离岗时间,员工请事假需本人亲自办理,并经有关领导审批同意。安诚烟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没有彭超的名字,安诚烟台公司用该证据证明彭超不受安诚烟台公司方规章制度的管理及制约,故不是其单位的职工。彭永伟、张春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安诚烟台公司的主张。4、安诚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广海于2014年9月3日对安诚烟台公司设在莱阳出单点的制单人姜玫君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姜玫君为其姐夫帮忙而成为安诚烟台公司莱阳车管所出票点的制单人,但安诚烟台公司及姜玫君的姐夫均未支付过其工资或报酬。证明姜玫君虽然是莱阳出单点的制单人,但是姜玫君与其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理彭超作为其单位出单点的制单人与其单位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彭永伟、张春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姜玫君本人没有到庭,且与安诚烟台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推论彭超与安诚烟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5、安诚烟台公司于2015年4月份出具的销售人力清单一份,该清单中未包括彭超与孟杰,证明其单位现在的销售人员情况,上述人员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单位也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彭永伟、张春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安诚烟台公司自述,孟杰是其单位的销售代理人,但上述证据中并未包括孟杰在内。彭永伟、张春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金亭和孟祥泰投保的安诚烟台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两份、杨刚保单一份,在上述三份保单中载明的制单人均是彭超,并留有彭超的电话号码132××××0488,上述三份保单均加盖了安诚烟台公司的公章。安诚烟台公司对三份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上面的电话号码不清楚是不是彭超的。2、罗亚娟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132××××0488是IP公话无记名,五年前卖予彭超使用”;郭绍楠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132××××0488常在本店充话费,持卡人为彭超”。证明132××××0488号码由彭超使用。安诚烟台公司对上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电话是否由彭超本人使用不清楚,证明人的身份情况也无法证明。3、根据彭超手机短信整理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号码106××××2368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8月30日给彭超发送车辆投保短信明细、彭超手机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7月17日、18日、2014年8月1日、2日、28日、30日接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号码106××××2368短信的手机照片各一宗。短信主要内容为“您投保的XX车牌号的车险将于X年X月X日到期,请及时续保”,证明车辆投保是以一年为界,彭超自2012年12月开始为安诚烟台公司办理车辆保险业务。安诚烟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手机内容及拍照整理的内容没有异议,表示按其单位规定应该把客户的手机号码登记在保险单上,到期时由其省公司进行催收,因彭超销售保险单全部登记自己的手机号码,所以其省公司给客户发送的催收短信都是彭超接收。4、张春华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50的信用卡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账单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彭超生前用其母亲张春华的信用卡每月向安诚烟台公司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划款业务自2012年12月27日始。5、彭超中国银行招远支行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的账单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彭超生前通过该卡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份向安诚烟台公司支付保费。安诚烟台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彭超支付的款项都是保费,进一步证明彭超为其单位代理保险业务。6、彭超与安诚烟台公司代理人孟杰的微信工作对话,内容大致为两人商议业务和人员安排,证明其两人均是安诚烟台公司的工作人员。7、从彭超手机照片中整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空白保险凭证、保单、发票等一宗,证明彭超在安诚烟台公司设在招远的出单位点为安诚烟台公司工作。安诚烟台公司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彭超系招远出单点的保险制单人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彭超是其单位的职工。7、招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彭超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彭超在2013年12月4日下午16点左右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后,于当日18点左右因脑干出血死亡。安诚烟台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限期要求安诚烟台公司通知孟杰出庭,并提供其单位与孟杰、彭超间系销售代理关系以及报酬结算情况的相关证据,至期,安诚烟台公司均未能提供。原审法院认为,安诚烟台公司与彭永伟、张春华之子彭超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之规定,本案中,从双方庭审质证中可以确认彭超系安诚烟台公司设在招远市车管所出单点的保险制单人,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安诚烟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安诚烟台公司以彭超与其单位系保险代理关系的抗辩理由,因安诚烟台公司在法院限期内未能提供其与彭超系销售代理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安诚烟台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又因安诚烟台公司未能通知孟杰出庭作证,再结合安诚烟台公司在法院限期内未能提供其与孟杰间报酬结算证据的情况,安诚烟台公司对此应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安诚烟台公司以彭超系孟杰所雇佣、其与孟杰间系保险代理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法可认定彭超在安诚烟台公司设在招远市车管所的出单点内从事保险制单工作系接受安诚烟台公司的管理。彭永伟、张春华请求确认其子彭超与安诚烟台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彭永伟、张春华之子彭超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安诚烟台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了与彭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完成了举证义务,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彭超与上诉人之间存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彭超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彭永伟、张春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仲裁时称彭超系孟杰雇佣人员,一审又称是其公司保险代理人,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彭超提供的制单工作是保险公司后勤人员的工作,是保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按时上下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上诉人公司全体销售人员在编职工的工资表,用以证实工资表中没有彭超的名字,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是保��代理人的工资表,彭超不是保险代理人,所以没有彭超的名字。另外,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该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交,因此不能作为新证据。上诉人提交5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单上的制单人姜玫君与上诉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彭超虽然是制单人,但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5份保单不能证实彭超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超在上诉人设立的工作点工作,并从事制单、办理车辆保险等相关工作。原审中上诉人称彭超系其公司保险代理人,但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二审中上诉人先是主张彭超系其公司保险代理人,又后主张彭超不是保险代理人,是公司工作人员孟杰雇佣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彭超是其公司保���代理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彭超是孟杰雇佣的,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彭超在上诉人设立的工作点从事车辆保险相关业务并无异议,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彭超系其公司保险代理人或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孟杰雇佣的,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彭超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守 远

审判员 姜 松 诚

审判员 衣 振 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车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