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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427号

范福静与王宏等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范福静,王宏,王志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范福静,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宏,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志栋,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王宏丈夫。

原告范福静诉被告王宏、王志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范福静、被告王宏、王志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范福静、被告王宏并作为被告王志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王宏、王志栋所有位于青州市九龙居小区27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屋因水管破裂而漏水,致在楼下居住的原告房屋被淹,室内的家居受损及装修墙皮脱落,造成原告损失达30000元。

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宏辩称,我与被告王志栋系夫妻关系,我们二人共同购买位于青州市九龙居小区27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屋没有异议,我们家水管破裂漏水渗到原告家中,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实,但经我们查看,原告损失不足30000元,我们仅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

被告王志栋辩称,同被告王宏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购买位于青州市九龙居小区27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38.31平方米,房产证为: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4048**号。2015年10月11日21时40分左右,位于楼上二被告家的水管爆裂漏水,房屋被淹,下渗到原告客厅及卧室,致原告已经装修的墙皮脱落,灯具、被褥、床垫、沙发、衣橱等不同程度的损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普惠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因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装修及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范福静所有位于青州市九龙居小区27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漏水装饰损失价值14456.1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彦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州市九龙居小区27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租赁给王彦华使用,月租金1000元。原告由于房屋漏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协议解除。原告至2016年6月份所造成租金损失为9000元(1000元/月×9个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九龙居小区物业管理处证明一份、照片二张、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潍坊惠普资产评估事务所潍普评报字[2016]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被告所有房屋内水管破裂漏水下渗致原告的房屋装饰及部分财产受到损失,作为原告楼上房主的二被告,因对自己的水管缺乏有效管理,致其爆裂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包括评估报告作出的房屋装饰损失14456.13元、鉴定费2000元及租金损失9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5456.1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卫生费及垃圾清运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王志栋赔偿原告范福静因水管破裂房屋漏水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456.13元;

二、驳回原告范福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范福静负担80元,被告王宏、王志栋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江

人民陪审员  王玉刚

人民陪审员  牛英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