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5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793号。法定代表人杨初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洁,住平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赖立章,住桂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赖学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赖学景,住桂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赖幼梅,住桂平市。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宝炜,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城区。一审被告黄衍进,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黄德明,住南宁市江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学敏、赖立章、赖学景、韦洁、赖幼梅,一审被告黄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88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5日6时40分,黄衍进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26585号车),沿304线由桂平往平南方向行驶,至106KM+650M处,适遇杨某牵牛在黄衍进所驾车辆行向右侧公路上行走,并碰撞到杨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9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杨某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木乐镇卫生院抢救,后转院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两侧额叶和左侧颞叶挫伤,(2)广泛性脑肿胀,(3)枕骨大孔疝,(4)颅底骨折,(5)左侧额骨骨折,(6)头皮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杨某出院当天在家里死亡。黄衍进的2658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赖立章与杨某是夫妻关系,赖学敏、赖学景、赖幼梅是俩人婚生子女;韦洁有子女6人,即杨柏、杨幼芬、杨幼新、杨幼贞、杨某、杨幼珍。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交通费600元;2.护理费74.17元;3.误工费741.70(74.17元/天×1天+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7.53元);4.丧葬费23424元;5.死亡赔偿金1513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562.50元;7.医疗费7583.57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9385.94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衍进所驾的26585号车是否与受害人杨某发生碰撞问题。根据法院提取桂平××大队对本次事故处理的卷宗材料并经质证,从现场目击证人赖立章、满某、陈某等三人的陈述看,虽然他们并未见到黄衍进所驾的26585号车直接碰撞到受害人杨某,但均可证实黄衍进驾车经过在公路上步行的杨某后,杨某就倒地之事实,而且赖达章陈述其直接见到黄衍进所驾车辆车厢右侧与杨某身体右侧发生碰撞倒地,同时从受害人杨某损伤为两侧额叶和左侧颞叶挫伤、颅底骨折、左侧额骨骨折等严重伤害分折,符合外力撞刮其身体后跌倒与路面碰撞的特征,况且当时只有黄衍进所驾车从杨某身旁经过,且车辆经过后受害人杨某就倒地受伤,排除其他原因引起的可能性。虽然黄衍进在庭审中抗辩“受害人在追赶一头牛时踩踏牛绳,牛转身碰撞其倒地……”但在桂平××大队办案人员对其询问时,却陈述“妇女不什么原因跌倒在路上”,黄衍进不仅没有依据证明受害人是踩踏着牛绳而跌倒之事实,而且前后陈述相矛盾,对其单方的陈述,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受害人是黄衍进驾车碰撞导致跌倒受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黄衍进的陈述,确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黄衍进驾车与受害人杨某发生碰撞并受伤之事实。被告黄衍进驾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杨某在公路上赶牛步行,而且未充分注意并避让道路上往来的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黄衍进、杨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黄衍进、杨某的过错程度,尽管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碰撞而发生,但杨某在道路赶牛,且未注意安全之事实,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按5:5分担,黄衍进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审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黄衍进的2658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按50%的责任赔偿给一审原告,再有不足的由黄衍进依责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分析,保险公司应当在2658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17683.6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58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7683.67元)。不足部分的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1300元(151300元110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41.70元(74.17元+667.53元)、护理费74.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2.50元,合计71520.3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760.19元(71520.37元×50%)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7683.67元给原告韦洁、赖立章、赖学敏、赖学景、赖幼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5760.19元给原告韦洁、赖立章、赖学敏、赖学景、赖幼梅;三、驳回原告韦洁、赖立章、赖学敏、赖学景、赖幼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洁、赖立章、赖学敏、赖学景、赖幼梅负担890元,由被告黄衍进负担15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黄衍进驾驶车辆桂R×××××车与受害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事发路段,杨某牵牛在桂R×××××车向右侧公路上行走,车辆经过杨某身边时,杨某倒地受伤,黄衍进发现情况之后停车帮忙抢救。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断定是桂R×××××车与杨某发生碰撞。在杨某的桂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主诉是跌倒致头部头痛后昏迷4小时余。具体记载是患者家属诉于2015年9月25日早上6点左右,赶牛时因被路过车辆惊吓后导致被牛车失控碰到患者致伤头部,具体姿势不详”,这与赖达章陈述其直接看到黄衍进驾驶车辆车厢右侧与杨某身体右侧发生碰撞倒地陈诉相矛盾。由于受害者没有尸检,无法获知死亡原因,但是一审法院确忽略了杨某被牛撞倒地受伤这一非常合理的情况。
二、黄衍进在事发时确实是驾驶车辆在事故现场,其在杨某倒地受伤时,离杨某倒地位置前方50米左右,当时黄衍进停车后与杨某保持了3米左右的距离,完全可以避免与杨某发生任何碰撞。没有碰撞,就没有责任,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为此,请求:
一、撤销(2016)桂088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赖学敏、赖立章、赖学景、韦洁、赖幼梅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黄衍进述称,其没有碰撞到被害人杨某,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衍进所驾的26585号车是否与受害人杨某发生碰撞。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焦点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已作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予以支持。而且,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了浔公交证字【2015】第09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案的定性为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时,现场只有一审被告黄衍进所驾的26585号车和被害人杨某及其牵的牛,如果按一审被告黄衍进的陈述,其车没有碰到被害人杨某,杨某是被牛顶撞或自行跌倒导致伤害的,但这均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因为只有车与人发生的事故才成为交通事故,人和牛发生的事故或者被害人自行跌倒的都不是交通事故。所以,一审认定黄衍进的车撞到了被害人杨某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虽主张黄衍进驾驶车辆未与受害人杨某发生碰撞,但其并未举证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立技
代理
审判员 陆志然
代理
审判员 黄全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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