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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781号

肖清与王宏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清,王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781号原告肖清,男,1973年11月8日生,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委托代理人廖美兴、李永慧,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男,1978年10月10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法定代表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美珍、涂梦酾,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清诉被告王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韵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清的委托代理人廖美兴、被告王宏的委托代理人蔡衍、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梦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清诉称:2015年10月7日15时5分许,蔡华春驾驶赣x**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赣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华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416.68元。赣x**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91272元。其中:1、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3、后续治疗费8000元;4、护理费3396.19元(29天×117.11元/天);5、误工费21025元(145天×145元/天);6、交通费290元;7、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王宏辩称:答辩人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416.68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案外人蔡华春系答辩人雇员,事故发生时蔡华春系行使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愿意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并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69天计算;《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5时5分许,案外人蔡华春驾驶赣x**轻型货车与原告肖清驾驶的赣x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肖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华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清被送往南康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40天),花费医疗费22416.68元(被告王宏垫付)。赣x**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评定:原告肖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案外人蔡华春系被告王宏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蔡华春在履行职务。原告肖清自2014年8月始,在南康区凤岗镇从事泥工工作,并居住在员工宿舍,该厂位于南康区凤岗镇凤岗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康区凤岗镇龙潮青砖厂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未就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垫付的医疗费22416.68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45元/天计算,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或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证明,应按2014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19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145天计算,但其提供的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4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9天(29天+4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164.77元(69天×118.33元/天)。原告虽自2014年始在南康区凤岗镇龙潮青砖厂员工宿舍居住,但该厂位于南康区凤岗镇凤岗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0元(10元/天×29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肖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416.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164.77元、护理费3396.19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90元,合计70105.6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王宏垫付款22416.6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宏。案外人蔡春华系被告王宏雇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故蔡春华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宏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7688.96元(70105.64元-22416.6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宏垫付款22416.68元;

三、履行期限: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42元(原告预交2082元,被告王宏预交360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肖清负担221元,被告王宏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曾韵瑶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