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94号原告韩俊环,男,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韩志军,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系原告韩俊环侄子。被告盂县苌池镇藏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珍祥,男,该村村主任。被告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计军,男,该村村主任。被告闫海军(小名闫二虎),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
原告韩俊环诉被告盂县藏山村村民委员会、盂县苌池镇南兴道道村村民委员会、闫海军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环及委托代理人韩志军、被告盂县苌池镇藏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珍祥、被告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计军、被告闫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俊环诉称,原告于2015年春已经播种玉米种子的耕地1.5亩遭到被告闫海军的抢占毁坏,以种植松树,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原告已报案和上访,未能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闫海军归还土地,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闫海军归还原告土地1.5亩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闫海军辩称,我种植的土地是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补偿给盂县苌池镇藏山村的土地,村里分配给我这块土地,并非是我占用原告的土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盂县苌池镇藏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2年期间,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民委员会修整改造土地时,将我村土地毁坏,占用了我村土地7.8亩,后两村委经过协商,南兴道村将包括原告韩俊环在内的土地5.5亩补偿给我村,实际上是拿我村7.8亩土地与南兴道村5.5亩土地进行了互换。原告应与本村村委会要求分配土地,我村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这是上一届村委会处理的事项,本届村委会对土地补偿一事并不知情,应当让上一届村委会到法庭说明情况接受调查。现本村已没有剩余的土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韩俊环系被告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民,承包本村耕地4.403亩。其中大场0.452亩、土么地0.483亩、佛凹0.968亩、上大场0.4亩、八湾0.6亩、藏山崖底1.5亩。2012年,被告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民委员会越界平整土地毁坏并占用被告盂县苌池镇藏山村村民委员会耕地7.8亩,包含本案被告闫海军的土地。2013年3月30日,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盂县苌池镇藏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取土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原告韩俊环在藏山崖底的土地在内的共5.5亩土地补偿给乙方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盂县苌池镇藏山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韩俊环的土地1.5亩分配给本村村民闫海军使用。被告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委会将原告韩俊环耕地1.5亩补偿给被告盂县苌池镇藏山村村委会后,未向其分配土地,原告韩俊环向被告闫海军主张返还其土地并赔偿损失,被告闫海军拒绝归还,原告韩俊环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土补偿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被告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将原告韩俊环承包的1.5亩耕地收回,与被告盂县苌池镇藏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取土补偿协议》。将原告韩俊环所承包的耕地收回给另一集体经济组织被告盂县苌池镇藏山村村民委员会,该村又将诉争的1.5亩土地分配给被告闫海军耕种,被告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韩俊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委会与被告盂县苌池镇藏山村村委会所签订的《取土补偿协议》,将两村的土地进行了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两村委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变更土地权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闫海军耕种原告承包地缺乏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将原告韩俊环所承包的藏山崖底1.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韩俊环,由韩俊环继续耕种。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盂县苌池镇藏山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闫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现被告闫海军耕种的藏山崖底土地1.5亩返还被告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韩俊环承包原藏山崖底土地1.5亩。
三、驳回原告韩俊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逊
人民陪审员 韩润梅
人民陪审员 韩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