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民初492号

刘永中、刘某与东台市富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刘永中,刘某,东台市富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92号

原告:刘永中,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大丰区。

原告:刘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小华,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大丰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9199910931270。

被告:东台市富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86195-0,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富新八组。

法定代表人:冯加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9200910716322。

委托代理人:张渊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9201210846125。

被告: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90103-7,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9199410765940。

原告刘永中、刘某与被告东台市富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强公司”)、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屹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元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中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国贵,被告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炳华、张渊明,被告屹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中,被告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炳华,被告屹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华、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中、刘某诉称:刘永中、刘某系刘佰伟的近亲属。刘佰伟生前随富强公司开塔吊多年。2010年1月,刘佰伟被安排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江苏春燕塑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工地上开塔吊。2010年1月12日17时许,刘佰伟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17时15分许在老204国道和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九路交叉口与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佰伟受伤,在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10年2月6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佰伟与肇事者王爱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江苏春燕塑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春燕公司”)办公楼工程系屹峰公司承建后转包给XX华,XX华将其中的塔吊项目分包给富强公司。2011年1月,刘永中分别向东台市、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两局分别作出暂不受理决定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刘永中等人以冯加兵等人为被告,按雇员损害赔偿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后,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作出裁定,认定应按工伤程序进行处理。此后,刘永中、刘某申请工亡认定,被告知需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刘永中、刘某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定劳动关系,该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请求确认刘佰伟与富强公司、屹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富强公司辩称:富强公司不可能与多名塔吊驾驶员存在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富强公司与刘佰伟双方系合作关系,富强公司出租塔吊过程中,如承租方需要塔吊驾驶员,富强公司便为刘佰伟介绍业务。刘佰伟自屹峰公司的工程开工至其死亡均在屹峰公司处驾驶塔吊,审理过程中,屹峰公司称向冯加兵支付了20000元,其应当出具相应的收条证明该款的具体给付对象、时间等。(2011)东开民初字第0004号案件两次庭审中,刘永中、刘某均当庭陈述刘佰伟的工资并非向富强公司领取,系向XX华领取。由此可见富强公司与刘佰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屹峰公司辩称:屹峰公司承建的工程是春燕公司办公楼,XX华系屹峰公司在该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也是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因工程施工需要,XX华与富强公司达成口头塔吊租赁协议,约定由富强公司提供塔吊驾驶员,驾驶员工资和塔吊一起每天共三百多元,由富强公司自主决定安排驾驶员,并发放驾驶员工资。屹峰公司与刘佰伟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资也非屹峰公司发放。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刘永中、刘某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刘永中、刘某对屹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刘佰伟系刘永中之子,刘某之父。屹峰公司承建春燕公司办公楼工程后,由XX华作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XX华与富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加兵口头协商,由屹峰公司以120元/天的价格租赁富强公司的塔吊一台。2010年1月12日17时15分许,屹峰公司租赁塔吊的驾驶员刘佰伟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过程中,在老204国道和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九路交叉口与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佰伟受伤,在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10年2月6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佰伟与肇事者王爱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2月21日,刘佰伟亲属刘永中、肖银珍、冯小华、刘某以冯加兵、富强公司、XX华、屹峰公司为被告,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250000元。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东开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应由劳动法律调整,不属于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为由,裁定驳回刘永中、肖银珍、冯小华、刘某的起诉。刘永中、肖银珍、冯小华、刘某不服该裁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26日,刘永中、肖银珍、冯小华、刘某撤回上诉。2011年1月7日,刘永中向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屹峰公司未在其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不属于其局受理范围,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兴人社工不字(2011)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1年1月10日,刘永中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作出东人社工补字[2011]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刘永中于收到本通知书15日内补正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刘佰伟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该通知书同时注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的,暂不作出受理决定。后刘永中未能提供东人社工补字[2011]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的材料。2015年12月24日,刘永中、刘某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富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同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5]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东劳人仲不字[2015]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东开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2012)盐民终字第0580号民事裁定书、兴人社工不字(2011)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东人社工补字[2011]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的事实:

一、屹峰公司租赁富强公司塔吊时双方是如何约定的;

二、刘佰伟工作过程中接受谁指挥、管理,工资报酬由谁发放。

一、屹峰公司租赁富强公司塔吊时双方是如何约定的问题。刘永中、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富强公司与屹峰公司双方对租赁塔吊时的具体约定情况。富强公司、屹峰公司双方均明确表示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对约定的具体内容,富强公司述称,双方仅约定了塔吊租金计算标准为120元/天,其介绍刘佰伟到屹峰公司处驾驶塔吊,由屹峰公司按75元/天向刘佰伟给付劳动报酬;屹峰公司述称,其向富强公司租赁塔吊时,仅有谢永东、冯加兵、XX华三人在场,双方口头约定的是由富强公司提供塔吊、驾驶员,驾驶员工资由富强公司负责,租金标准为195元/天。

二、刘佰伟工作过程中接受谁指挥、管理,工资报酬由谁发放的问题。审理过程中,刘永中、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富强公司提供了(2011)东开民初字第0004号案件两次庭审笔录,认为刘佰伟工作过程中受屹峰公司的指挥、管理,工资报酬由屹峰公司进行发放。屹峰公司未提供证据,其称刘佰伟受富强公司的指挥、管理,工资是由其结算给富强公司,由富强公司与刘佰伟进行结算,刘佰伟的工资和塔吊租金均已结清。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屹峰公司租赁富强公司塔吊时双方是否对驾驶员的事宜进行了约定;

二、刘佰伟工作过程中接受谁指挥、管理,工资报酬由谁向刘佰伟发放;

三、能否认定刘佰伟与富强公司或屹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应对自己的相关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屹峰公司租赁富强公司塔吊时双方是否对驾驶员的事宜进行了约定。作为出租方的富强公司和作为承租方的屹峰公司,双方对租赁塔吊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约定的内容问题。审理过程中,屹峰公司称其向富强公司租赁塔吊时,双方已口头约定,由富强公司提供塔吊、驾驶员,驾驶员工资由富强公司负责,租金标准为195元/天,对此屹峰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审理过程中,屹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11)东开民初字第000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屹峰公司虽提供了谢永东出庭作证的证言,但富强公司与屹峰公司口头约定租赁事宜时仅冯加兵、XX华及谢永东在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屹峰公司在(2011)东开民初字第0004号案件庭审中提供的谢永东出庭作证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屹峰公司租赁富强公司塔吊时双方对驾驶员的事宜进行了约定。

二、刘佰伟工作过程中接受谁指挥、管理,工资报酬由谁向刘佰伟发放。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永中、刘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但(2011)东开民初字第0004号案件庭审中过程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佰伟工作过程中接受施工队的指挥,接受施工队的管理。关于工资报酬由谁直接向刘佰伟支付的问题。有证据或事实证明当事人持有相关证据而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审理过程中,富强公司与屹峰公司均承认对租赁事宜进行了结算,双方作为依法独立存在的法人企业,均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应当能够提供具体的财务账目,屹峰公司承租富强公司的塔吊,作为承租方,在与富强公司结算后,富强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应当是屹峰公司持有,其称已将刘佰伟的工资报酬支付给富强公司,应当提供财务凭证予以证明,在审理过程中屹峰公司拒不提供富强公司出具的收款凭据,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富强公司主张屹峰公司持有证据,能够证明屹峰公司向刘佰伟发放工资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能否认定刘佰伟与富强公司或屹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永中、刘某主张刘佰伟与富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刘永中、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佰伟与富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刘佰伟在春燕公司办公楼工程工地工作期间,其虽驾驶富强公司的塔吊,但工作场所系屹峰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系由屹峰公司指挥、管理,工作内容是与该工程施工有关的事项,工资亦非富强公司直接发放,故刘永中、刘某要求确认刘佰伟与富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屹峰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人员均存在不固定性,工作人员流动性较大,刘佰伟工作过程中虽系受屹峰公司指挥、管理,并由屹峰公司发放工资报酬,但不能据此认定刘佰伟与屹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刘永中、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佰伟与屹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刘永中、刘某要求确认刘佰伟与屹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中、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永中、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杨礼红

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钰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