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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4059号

陶凤凤与南京湖南路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陶凤凤,南京湖南路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059号原告陶凤凤,女,汉族,1981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智海,男,汉族。被告南京湖南路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南京市秦淮区建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糜泽毅,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原告陶凤凤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南京第一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粟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凤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海,被告北京华联南京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糜泽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凤凤诉称,2016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吉力贝什锦口味糖果”一盒,单价198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保质期至2016年4月7日,已过期。原告没有离开超市,当场向超市服务台投诉,投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8元并赔偿其1980元。

被告北京华联南京第一分公司辩称,被告未销售过涉案商品。原告同一时间购买了同样的商品,而故意拆分成三笔销售,导致三个诉讼,是恶意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凤凤于2016年4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吉力贝什锦口味糖果”600g/盒,价款198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2014/10/07;保质期至2016/04/07。”原告购买该商品时,已超过保质期。以上事实有“吉力贝什锦口味糖果”600g/盒商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原告提供涉案产品原件以及购物发票已经足以证明其在被告购买了涉案产品,且根据该产品其中一盒外包装显示,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另外,被告销售了不合格产品,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同意退货货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陶凤凤货款198元,同时,原告陶凤凤退还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吉力贝什锦口味糖果”600g/盒”一盒。

二、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凤凤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代理

审判员  粟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