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86号
原告:蒋祖祥。
委托代理人:蒋凌锋。
被告:袁丹琴。
被告:徐向阳。
被告:赵国燕。
原告蒋祖祥与被告袁丹琴、徐向阳、赵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李冠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浩、
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丹琴、徐向阳、赵国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祖祥起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袁丹琴、徐向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按季付息。2014年12月27日,被告袁丹琴、徐向阳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按季付息。被告赵国燕自愿为上述两笔债务提供保证。借款出借后,三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袁丹琴、徐向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赵国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丹琴、徐向阳、赵国燕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蒋祖祥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袁丹琴、徐向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赵国燕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袁丹琴、徐向阳、赵国燕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袁丹琴、徐向阳向原告蒋祖祥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一季度一付。2014年12月27日,被告袁丹琴、徐向阳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三月一付利。被告赵国燕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出借至今,三被告仅付清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蒋祖祥与被告袁丹琴、徐向阳、赵国燕之间的保证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袁丹琴、徐向阳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国燕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丹琴、徐向阳追偿。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丹琴、徐向阳、赵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丹琴、徐向阳应归还原告蒋祖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国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丹琴、徐向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袁丹琴、徐向阳、赵国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冠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