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0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文艺霏出庭,指控:1.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三益线与新城路路口北面的路边,使用扳手拧、断线钳剪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号牌为皖P×××××货车内的电瓶1组2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8元。2.2015年3月1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翻铁栏进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的某公司内,以前述方式,分别从被害单位号牌为浙A×××××、浙A×××××、浙A×××××、浙A×××××、浙B×××××的五辆货车内各窃得电瓶1组,共5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1元。3.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104国道与新城路路口北面路边,以前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号牌为湘D×××××货车内的电瓶1组2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4元。综上,被告人宋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33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1个月7天,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楼冰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郑淑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