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712号
原告:范好英,女,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谢莉莉,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朝平,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友申,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宋井金,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政通路皖北建材家具城10-20栋113号,机构代码85214681-9。
负责人:刘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好英与被告徐友申、宋井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好英的委托代理人谢莉莉、李朝平,被告徐友申、宋井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好英诉称:2015年6月3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路过蒙城县城关镇鲲鹏路顺达汽修路口时,被徐友申驾驶的皖SK28**号小轿车撞伤,导致原告颅脑损害,自行车受损。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时,医院下了病危通知,第二天转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27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后续取内固定的治疗费为7000元。肇事车辆皖SK28**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宋井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各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0820.97元(详见赔偿清单),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依法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户口本。3、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征地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4、《租房协议》。5、蒙城县公安局庄周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丈夫谢廷凯于2004年9月份在蒙城县城关镇红光社区三里杨购地自建房屋四间居住至2014年拆迁,原告的房屋拆迁后,又租赁丁怀廷位于城关镇三里张南区5栋20户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系城镇居民。本案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5年6月3日19时许,徐友申驾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徐友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皖SK28**的车主是宋井金。7、徐友申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徐友申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8、保险单两份即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皖SK28**在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偿商业三者险。9、病历两份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10、用药清单两份。11、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的事实及伤情,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26163.59元。12、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皖庄司鉴【2016】临鉴字第6号。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27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后续取内固定的治疗费为7000元。1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3112.9元。14、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住宿费为3636元。15、从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转院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租车费票据。证明:转院租车费1600元。16、电动车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560元。1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200元。18、残疾器具费(轮椅)发票。证明:购买轮椅800元。
被告徐友申、宋井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39000元应予返还,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徐友申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收条两张。证明垫付款是39000元。被告宋井金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3、因庄子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神经损伤鉴定资质,并且为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不客观,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在2015年6月3日至6月11日在蒙城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与2015年6月4日至8月7日在蚌埠治疗的期间有重叠,重复计算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5、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赔付。6、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请求法庭据实依法判决,以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第13-16的证明目的,因部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故部分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所举其它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3日19时许,徐友申驾驶皖SK28**号小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城关镇鲲鹏路顺达汽修路口在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由范好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范好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友申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好英无责任。范好英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1天、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范好英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右侧额颞叶脑内血肿;左侧顶枕部皮下血肿。经范好英委托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车祸致范好英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车祸致范好英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范好英三期为休息27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的费用为准。另查明:范好英在事故发生时为62周岁,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范好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26163.5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80天×104.4元=18792元、营养费180天×30元=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00元=6500元、交通费2810元、住宿费3636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18年×11%=5333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轮椅8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36634.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友申已先行为原告垫付费用39000元。再查明:皖SK28**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宋井金,徐友申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友申驾驶皖SK28**号小轿车与原告范好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范好英受伤,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友申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好英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宋井金为皖SK28**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友申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因其已先行垫付原告39000元,抵充后余额36800元,应予返还。因原告范好英已满62周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因该公司未有证据足以反驳,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好英上述损失234434.87元;
二、原告范好英收到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徐友申垫付款36800元;
三、驳回原告范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范好英负担1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素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