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894号原告张公入,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高红新(高新),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张公入诉被告高红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陈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公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份租用我的车辆去青岛黄岛办事,租车费用共计12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租车费用,后于2015年5月2日为我立下欠据一份。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份,被告高红新租用原告张公入的车辆去青岛黄岛办事,经协商租车费1200元,于2015年5月2日为原告立下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车款壹仟贰佰元正(¥1200.00元)高新20**年05月02日。经催要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所立欠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公入向被告高红新主张租车款1200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红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公入欠款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红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延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晓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