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214号
原告:齐化树。
被告:秦振林。
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
被告:冯月娥。系秦振林之妻。
原告齐化树与被告秦振林、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冯月娥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宋铁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化树委托代理人张站瑞到庭,被告秦振林、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冯月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化树诉称:被告秦振林通过衡水助行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秦振林、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及居间人衡水助行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等条款,原告按照约定出借资金,到期后被告秦振林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也没有代为偿还。
被告冯月娥与被告秦振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振林、冯月娥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733.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振林、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冯月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齐化树与被告秦振林、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及居间人衡水助行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秦借字第01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齐化树,借款人秦振林,担保人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秦振林,开户银行:建行中华支行,账号:6296,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共计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秦振林向原告(合同编号为秦借字第012号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秦振林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约定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应偿还利息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0000元存至被告秦振林指定账户,被告秦振林出具收据。后被告秦振偿还利息1266.67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宏飞签订登记编号为133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秦振林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秦振林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冯月娥与被告秦振林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冯月娥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秦振林、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冯月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秦振林、冯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化树借款50000元及利息4733.33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自2015年11月28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秦振林、冯月娥负担。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铁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丁晓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