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异34号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吴煜,律师。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负责人程建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刚,经理。被执行人刘固。被执行人徐红。本院在执行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铜山支行)与刘固、徐红申请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固、徐红名下的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花园二期xxxxx室房屋一套,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徐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邮政储蓄徐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吴煜、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超、赵小刚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刘固、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邮政储蓄徐州市分行称,因秦艺、尹晓松(系夫妻关系)涉嫌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将其名下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花园二期xxxxx室房产虚假转让给刘固、徐红(系夫妻关系,刘固为秦艺的哥哥)。该存量房买卖合同经贵院(2015)泉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因此,导致被执行人刘固、徐红对该房屋作出的抵押权无效,特此提请贵院终止对湖北路滨湖花园二期3-1-103室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铜山支行辩称,莱商银行铜山支行与刘固、徐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泉山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苏0311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对刘固、徐红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滨湖花园二期3-1-103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莱商银行铜山支行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063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邮政储蓄徐州市分行的执行异议申请不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借款人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莱商银行铜山支行2015年2月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2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年息10.08%,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莱商银行铜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该笔业务到期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形成违约。抵押人徐红、刘固于2014年8月6日与莱商银行铜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徐红、刘固名下房地产为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莱商银行铜山支行处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办理的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佰零陆万叁仟伍佰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莱商银行铜山支行于2014年8月7日在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和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利凭证徐房他证泉山字第2090**号、徐土他项(2014)第00732号,莱商银行铜山支行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并经贵院裁定书确认,莱商银行铜山支行依法享有在2063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邮政储蓄徐州市分行的异议申请。案外人邮政储蓄徐州市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5)泉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记载的被告秦艺、尹晓松利用虚假的交易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徐红、刘固(秦艺哥哥),该买卖合同经贵院审理已认定虚假,作出撤销判决,进而说明徐红、刘固对涉案房产没有所有权,因此其抵押给莱商银行铜山支行的行为也没有所有权基础,莱商银行铜山支行据此所取得的抵押物权因被依法撤销,为避免执行回转的局面,特申请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二、邮政储蓄徐州市分行提起(2015)泉民初字第2375号撤销权纠纷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如下:1、(2014)云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云执字第215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案外人对秦艺、尹晓松享有到期债权,因秦艺、尹晓松无可供财产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涉案房屋秦艺、尹晓松与刘固、徐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买卖双方以极低的价格进行交易;涉案房屋的契税发票及贵院对滨湖花园相关房产的拍卖公告,证明涉案房产价值应在200万元以上,结合买卖合同的价格证明买卖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3、刘固、徐红结婚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刘固、徐红的夫妻关系;4、秦艺、尹晓松与刘固、徐红关于湖北路滨湖花园一期xxxx室房产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双方以同样的虚假交易手段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将秦艺、尹晓松名下的另一套房产转移;4、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单、资金监管协议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为206.35万元,结合秦艺、尹晓松与刘固、徐红的买卖合同证明其买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5、银行交易明细及根据交易明细整理的资金流向说明,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卖双方利用资金循环往复的手段获取刘固、徐红支付价款的付款凭证,但实际上该资金通过循环往复又回到了付款方,刘固、徐红以0元价格获取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客观上没有支付分文货币。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卖双方交易明显虚假,刘固、徐红未支付价款即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贵院作出了撤销虚假买卖的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铜山支行的质证意见为: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和申请执行人无关,申请执行人不发表质证意见。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铜山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苏0311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记载莱商银行铜山支行与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刘固、徐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莱商银行铜山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按时还款,因其未尽还款义务,莱商银行铜山支行有权要求徐红、刘固承担担保责任,其所有的徐州市湖滨花园二期xxxx室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成立,申请人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贵院作出如下裁定:刘固、徐红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滨湖花园二期xxxxx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莱商银行铜山支行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063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办理抵押登记的徐土他项(2014)第00732号、徐房他证泉山字第2090**号他项权证,证明莱商银行铜山支行依法取得徐红、刘固滨湖花园二期xxxxx室抵押权。3、借款凭证,证明莱商银行铜山支行已经实际发放贷款。案外人邮政储蓄徐州市分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刘固、徐红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进而依据登记的房产手续和业主身份与莱商银行铜山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和产权基础来源虚假,因此与抵押相关联的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都没有合法的基础,应被依法宣告无效;基于虚假的物权合同基础,贵院(2016)苏0311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将被改写,因此该裁定书有可能被撤销,所以莱商银行铜山支行依据虚假的交易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与所有权关联的抵押权)当属无效;对该组证据中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其未提交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履行放贷义务的证据,因此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证明。秦艺、尹晓松同时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徐红、刘固提供抵押担保,说明该四人利益存在关联,具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莱商银行铜山支行,作为专业银行具有审慎审查和作业的法定义务,如果其抵押权设立过程中被骗,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莱商银行铜山支行只提交了借款凭证,并没有相应的放款明细。
本院查明,2014年8月6日,莱商银行铜山支行与刘固、徐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固、徐红以其位于徐州市湖北路滨湖花园二期x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在莱商银行铜山支行办理的人民币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不超过20635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物的担保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双方于2014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63500元。2015年2月9日,莱商银行铜山支行与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5日,年利率为10.08%(基准利率上浮80%)。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申请人无需通知即有权从调整之日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原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贷款,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铜山支行依约向借款人徐州合众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至2016年2月4日,借款人尚欠莱商银行铜山支行借款本金1199088.81元,利息及罚息22662.78元。莱商银行铜山支行催收未果,遂以诉称理由来院。
本院认为,刘固、徐红以其所有的徐州市湖北路滨湖花园二期3-1-103室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成立,莱商银行铜山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作出(2016)苏0311民特3号民事裁定:对刘固、徐红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湖北路滨湖花园二期xxxxx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063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6年3月11日莱商银行铜山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19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固、徐红名下的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花园二期xxxxx室房屋一套,案外人邮政储蓄徐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秦艺、尹晓松系夫妻关系,徐红、刘固系夫妻关系,秦艺与刘固系兄妹关系。2014年8月14日,邮政储蓄徐州市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凯莫尔公司、尹晓松、秦艺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云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邮政储蓄徐州市分行与凯莫尔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凯莫尔公司向邮政储蓄徐州市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上述借款由尹晓松、秦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邮政储蓄徐州分行与尹晓松、秦艺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上述借款由凯莫尔公司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权证号:铜他项(2013)第209号),土地抵押金额为400万元,土地他项权利人为邮政储蓄徐州分行。2013年8月7日,邮政储蓄徐州分行依约向凯莫尔公司发放了借款400万元,但凯莫尔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该案遂判决:凯莫尔公司归还邮政储蓄徐州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4449.5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利息;凯莫尔公司赔偿邮政储蓄徐州分行违约金4万元及律师费96600元;尹晓松、秦艺对凯莫尔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储蓄徐州分行有权以登记在铜他项(2013)第209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权限额为400万元。上述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凯莫尔公司、秦艺、尹晓松未履行义务,邮政储蓄徐州市分行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裁定对该案终结执行。因涉及刑事案件,凯莫尔公司向邮政储蓄徐州市分行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现被广西省柳州市公安局查封。2014年6月19日,秦艺、尹晓松与徐红、刘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秦艺、尹晓松名下的本市湖北路滨湖花园二期xxxx室房产转让给徐红、刘固,合同约定价款为50万元。该房产现登记于徐红名下,刘固为共有人。2015年6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邮政储蓄徐州市分行诉秦艺、尹晓松、徐红、刘固撤销权纠纷一案,并根据邮政储蓄徐州市分行的申请,查封了本市湖北路滨湖花园二期3-1-103室房产。
本院认为,秦艺、尹晓松因其担保行为,对邮政储蓄徐州市分行负有债务,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秦艺、尹晓松与徐红、刘固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虚假,双方并未支付真实对价,故邮政储蓄徐州市分行要求撤销秦艺、尹晓松与徐红、刘固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艺、尹晓松、徐红、刘固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本市湖北路滨湖花园二期xxxxx室房产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秦艺、尹晓松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花园二期3-1-103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固、徐红名下,刘固、徐红以该房抵押给莱商银行铜山支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莱商银行铜山支行于2014年8月7日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书,抵押权已成立,故莱商银行铜山支行享有了对抗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本院(2016)苏0311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固、徐红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湖北路滨湖花园二期xxxx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莱商银行铜山支行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063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案外人邮储银行徐州市分行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审 判 长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李 跃
人民陪审员 赵海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