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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320号

周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320号原告周峰。委托代理人任帅雷,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111号31幢2楼及1楼105、106室。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宿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的委托代理人任帅雷、被告太平洋财险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峰诉称,2016年4月7日13时40分许,马列驾驶车牌号为苏N×××××苏N×××××挂重型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16KM+100M处时,与李金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马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在被告处为苏N×××××苏N×××××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承保期限为一年,且已足额缴纳保费。事故发生后,因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51900元。后诉求数额变更为509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234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扣除另一车辆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车辆投保公司为太平洋财险沭阳支公司,该公司属于太平洋财险宿迁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支公司,不具备理赔资质,关于诉讼和理赔均由宿迁中心支公司行使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周峰为其所有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主车234000元、挂车72000元车辆损失险和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2016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2016年4月7日13时40分许,马列驾驶车牌号为苏N×××××苏N×××××挂重型半挂车(该车所有人为周峰,马列系周峰雇佣司机),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16KM+100M处时,与李金义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第13980212016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义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1、车辆损失315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2、公估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3、施救费16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并提供了施救明细及施救现场照片。4、路产损失24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太支队路产补偿费收据。上述损失共计509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车损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估损依据材料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事前质证,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程序不合法,损失金额评估过高,残值扣除过低,部分损失项目配件金额过高不合理,车辆损失仅提供公估报告,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其实际损失,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公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属于单方扩大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施救费主张过高,未提供施救单位资质,施救明细内容记载不够明确,对于吊车和装载机使用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路产损失不认可,车损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惩罚性赔款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路产赔偿是依据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是对司机的行政处罚,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且赔偿义务人为司机马列,并非原告,原告诉权存在异议。关于被告所述对车损公估报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施救明细、路产损失收据、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峰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宿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周峰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31500元,有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应按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定。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16000元系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法规定,此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收费不合理,可向有关部门举报,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原告损失。路产损失2400元,有公路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书和路产损失收据为证,予以认定。司机马列系原告的雇佣司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路产损失的实际赔偿义务人为原告,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综上所述,上述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属于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路产损失属于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50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周峰保险金5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