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755号原告徐军。委托代理人杜家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城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陈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卫东,连云港市海州区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军与被告连云港市城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管道安装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0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家迁、被告城源管道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卫东、戴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军诉称,2010年前后,原告委托王善明承租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之房屋用于经营。王善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了连云港辉龙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公章,与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后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王善明为了诉讼方便,遂以连云港辉龙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诉讼。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将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款项划拨至法院账户。被告以王善��私刻了公章为由威胁原告,强迫原告给付其人民币26万元。原告无奈,遂假意答应之。连云港市城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连云港市辉龙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原告认为被告在该房屋租赁合同上全无投入,该款项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利用原告及家庭一时急需用钱的心理,威胁原告必须答应给其26万元人民币,否则大家都别想拿钱,被告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解除2015年8月27日之《执行款分配协议》,被告返还26万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26万元归原告徐军所有,并由原告徐军直接向连云区人民法院领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源管道安装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所述的所谓威胁,假如私刻印章行为存在的话,实际上无论对原告或被告,该行为的真实性直接将直接影响执行依据的正确���以及执行款领取的合法性,即便现在已经领取到执行款的原告或者杜家迁都有可能因为该事实的存在而退回执行款的风险,所以对原告所述的真实性被告自己也是不相信的,同时建议原告对此也请持慎重态度。
三、被告据以约定取执行款的原因并非原告所说的威胁,而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必然结果以及千真万确为领取执行款而实际付出的巨大努力。
四、退一步讲,即使假定当初原告内心确实存在受威胁的心里状态而假意答应之,也不存在撤销的可能性。
五、原告所述的情形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建议法庭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胁迫具有急切的危险性,而当时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没有必要自己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后,再以胁迫为理由起诉撤销,因此我方认为不存在胁迫。
经审理查明,连云港辉龙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及反诉被告)诉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及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连云港辉龙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0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及赔偿损失331000元,共计631000元。
二、连云港辉龙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租金241666.67元。上述一、二项款项相互冲抵后,连云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连云港辉龙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893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连云港辉龙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
二、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与连云港辉龙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桑拿补弃协议》中的租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违约给连云港辉龙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租金(含保证金)及装潢损失计58.17万元。
四、驳回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连云港辉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港执字第018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杭州龙禧硅谷酒店有限公司福朋喜来登酒店的收入或银行存款人民币750000元,用于清偿被执行人连云��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欠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辉龙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项。2015年8月18日王善明(乙方)与被告城源管道安装公司(甲方)达成分红协议,内容:乙方挂靠原连云港辉龙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甲方)与连云港龙禧置业有限公司发生房屋租赁纠纷,经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执字第1851-2号强制执行,该房屋租赁合同产生利润750000元,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利润分红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获取分红及管理费用等260000元,剩余款490000元(含律师费130000元,如有出入以实际剩余钱数为准),归乙方获取。
二、乙方与连云港龙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如产生其他债务纠纷,系乙方王善明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偿还,与原连云港辉龙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无关,更与甲方无关。
三、乙方如有其他因挂靠或分包原连云���辉龙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产生的债务问题,均系乙方个人行为,为乙方个人债务,由乙方自行偿还,与原连云港辉龙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更与甲方无关。同日王善明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我现委托徐军(男,身份证号××)领取连云港市城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协议的余款(用于王善明归还徐军部分欠款),授权人王善明(签字按手印),被授权人徐军(系徐军签字按手印)。2015年8月27日,被告城源管道安装公司与原告徐军及杜家迁达成执行款分配协议,约定:
一、13万元人民币作为律师代理费由杜家迁领取,二、26万元人民币由城源管道安装公司领取,三、余款由徐军领取。在被告城源管道安装公司领取该笔执行款26万元前,原告徐军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对被告城源管道安装公司尚未领取26万元申请保全,经本院裁定已予以保���。原告徐军主张本院(2012)港民初字第0438号民事案件中连云港辉龙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系王善明私刻连云港辉龙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其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及王善军与李向明谈话录音书面打印件,王善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我是王善明,2009年7月18日我与福朋喜来登酒店签订租赁合同承包桑拿业务,所有的款项都是徐军所出。我只是帮其打理相关业务。真正债权债务由徐军享有(或承担)因本人身体原因,不方便出庭作证。特此证明。证明人王善明
二O一六年一月十日。被告方不予认可。同时查明,2013年3月12日连云港辉龙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连云港德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日连云港德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连云港市城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本院(2012)港民初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王善军与李向明谈话书面打印件、王善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连云港中医院出院记录、执行款分配协议、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被告提交的2014港执裁字第01851-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2015年8月18日王善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王善明与被告签订的分红协议书、2015年7月21日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2015年9月18日函、2015年10月18日函及邮寄单、2015年11月9日委托书、被告保存的邮寄单、2015年11月10日答辩状、2015年11月13日公司名称变更资料、2015年11月30日送达回执及通知书及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2012)港民初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书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连云港辉龙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徐军主张王善明私刻公章,虽举证相关证据,从证据效力上,已属无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8月18日王善明(乙方)与被告城源管道安装公司(甲方)达成分红协议及王善明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系被告与王善明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院(2012)港民初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书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王善明(乙方)与被告城源管道安装公司(甲方)达成分红协议证实王善明与被告城源管道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徐军在王善明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中亦签字确认徐军参与分配执行款系王善明欠其债务及对于王善明与被告城源管道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予以认可,属于在书面材料中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属于自认,原告自认后又提起诉讼否认自认的事实,原告所提交与之内容不一致的证据效力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军主张其委托王善明承租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之房屋用于经营,其举证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确认26万元归原告徐军所有,并由原告徐军直接向连云区人民法院领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军要求确认26万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徐军直接向连云区人民法院领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原告徐军承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审判员 何宝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成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表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