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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1232号

原告杨桂明诉被告秦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桂明,秦勇,王如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1232号原告杨桂明,男,62岁,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王军,男,38岁,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乌拉特前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秦勇,男,37岁,汉族,司机,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王如祥,男,43岁,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杨芳,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王如祥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李凯平,公司经理。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明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209398.86元,辅助矫形器具费1100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766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8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3074元,交通费1912.5元,住宿费6448元,共计247000.64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及定残后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2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秦勇驾驶蒙L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110国道乌拉山镇过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兴达实业有限公司门前右转弯时,与同向左侧原告杨桂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是交警部门依照相关程序依法作出的,且到庭当事人均无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经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处理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961.51元,并于当日转入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下肢碾压伤,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左髌骨骨折,创伤性休克,肺部感染,头面部、足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6539.58元,门诊医疗费2402.5元。经该医院建议,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腘动静脉损伤、左下肢神经损伤缺损、左腘窝区肌肉坏死、左膝关节腔破裂、左下肢动脉血栓形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车祸外伤等,支出住院医疗费118272.85元;又经该医院同意,原告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创面感染、左下肢皮肤坏死、左下肢神经损伤、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术后、左腘窝动静脉损伤修复术后,支出住院医疗费80222.43元。上述原告的伤情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转院手续,应是合理的,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支辅助医疗器具费1100元,但无医嘱建议,属私自外出购买,本院不予采信。

三、误工费:5800元。因原告已年满62周岁,已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动服务中心代收护理费发票,但未能提供服务中心相关资质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58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和社会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6396元(40251元÷365天×58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58天),到庭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3074元,因因护理人员已支持了护理费,其已得到补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

六、营养费:5800元(100元×58天),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八、住宿费:原告请求赔偿6448元,结合原告在北京及呼市治疗期间,医院不允许患者在医院留人陪护的事实,本院酌定为4500元。

九、车辆及保险情况:蒙L49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如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秦勇系被告王如祥雇佣的驾驶员。

十、被告王如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另,被告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已经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裁定后,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且被告秦勇、王如祥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秦勇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如祥作为被告秦勇的雇主,其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与被告王如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如祥赔偿。对另,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后,未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属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诉讼费、先予执行费用。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及构成伤残应赔偿的各项损失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桂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9398.86元,护理费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500元,共计232894.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1896元,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1896元;下剩210998.86元由被告王如祥赔偿,核减被告王如祥垫付的18000元,被告王如祥应再赔偿原告192998.8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桂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秦勇与被告王如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2.5元,先予执行费120元,共计262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5元,由被告王如祥负担2080元,超标的诉讼费39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恒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