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304号
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职务:理事长。地址:邱县振兴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064026-0。
委托代理人:暴剑,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该社职工。
被告:武卫华,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
被告:武文堂,男,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
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邱县联社)与被告武卫华、武文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县联社委托代理人暴剑、被告武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文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县联社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原告小额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5万元整,约定利率9.5‰,借款期限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5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武文堂房产使用权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归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29961.63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利息29961.63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武卫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数额及利息属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武文堂未答辩。原告邱县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二份;2、借款借据一份;3、家庭成员同意贷款承诺书一份;4、抵押承诺书一份;5、武卫华、武文堂、刘庆娥、梁秀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结婚证复印件二份;7、抵押合同一份;8、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通卡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1-8证明被告武卫华借款事实及武文堂用其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武卫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武卫华、武文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卫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原告邱县联社小额信贷中心(乙方)同被告武卫华(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同借款合同相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5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4年9月29日被告武文堂(甲方)同原告(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武卫华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财产为本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贰拾伍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4年9月29日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显示,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武文堂名下的位于肥乡县井堂街南端西侧(宏馨)20#5单元402号(房产证号:肥房权证2011字第××号)的房产一套。该抵押物已在2015年10月9日在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在签订抵押合同前被告武文堂向原告签署了抵押承诺书,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处有刘庆娥(被告武文堂的妻子)的签字摁印。被告武卫华对原告所称的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数额、利息均予以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邱县联社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武卫华名下的279961.3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缴纳了保全费1920元。本院作出(2016)冀0430民初30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5月6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武卫华10000元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被告武文堂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邱县联社与被告武卫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武卫华发放了借款,被告武卫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鉴于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记收罚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的2016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在原约定执行的利率的基础上记收50%的罚息。被告武文堂就被告武卫华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9961.63元;
二、被告武卫华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5‰加50%的罚息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5万元的利息;
三、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判决一、二项的范围内就被告武文堂名下的房产证号为:肥房权证2011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武文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卫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9元,减半收取2749.5元及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武卫华、武文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