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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441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南海隆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广东茂化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吴观亮,梁亚寿,吴上进,李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南海隆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广东茂化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吴观亮,梁亚寿,吴上进,李文,吴炫杏,黄土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44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隆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上进。被告广东茂化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炫杏。被告吴观亮,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053。被告梁亚寿,女,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涛苑B座3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72********。被告吴上进,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李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178。被告吴炫杏,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黄土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072。上述八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景聪,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隆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简称隆合公司)、广东茂化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简称茂化公司)、吴观亮、梁亚寿、吴上进、李文、吴炫杏、黄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借款情况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隆合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佛银授合字第321007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隆合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4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隆合公司逾期还款,对逾期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修改协议》,对借款用途进行变更。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隆合公司发放了贷款53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5.655%,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担保情况1、抵押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隆合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佛银最抵字第321007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隆合公司提供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工业区隆合公司的厂区内及其他存放地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废旧金属)为其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梁亚寿、吴观亮签订编号为(2014)佛银最抵字第321007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梁亚寿、吴观亮提供登记在梁亚寿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涛苑B座301房(房地产权证号为:22××93)为其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保证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茂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佛银最保字第321007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茂化公司为隆合公司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4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吴上进、李文、吴炫杏、黄土明、吴观亮、梁亚寿签订编号为(2014)佛银最保字第321007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吴上进、李文、吴炫杏、黄土明、吴观亮、梁亚寿为隆合公司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4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展期情况2016年3月8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2014)佛银授合字第321007号—展(1)号《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上述贷款人民币535万元展期二个月,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5月8日,展期期间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75%,被告茂化公司、吴上进、李文、吴炫杏、黄土明、吴观亮、梁亚寿继续按原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四、违约情况本案贷款已到期,隆合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隆合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要求担保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隆合公司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35万元及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正常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17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262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收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为26073.48元)。2、原告对隆合公司提供抵押的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工业区隆合公司的厂区内及其他存放地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废旧金属)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梁亚寿、吴观亮提供抵押的登记在梁亚寿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涛苑B座301房(房地产权证号为:22××93)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茂化公司、吴上进、李文、吴炫杏、黄土明、吴观亮、梁亚寿对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被告梁亚寿、吴观亮提供抵押的涉案房产办理过两次抵押登记,第一次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该次抵押登记对应的贷款已经结清,但未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第二次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八被告共同辩称:1、对借款情况和金额均无异议,确认原告开庭时提供的欠款本息情况;2、罚息计算过高,原告已经计算复利,请求调整计算罚息的标准。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20日结息,21日付息。被告隆合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未按期足额偿还自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仅于2016年4月21日偿还利息2407.90元),且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5月8日,被告隆合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5万元、利息42558.11元、复利120.60元。另查明二:被告梁亚寿、吴观亮提供抵押的登记在梁亚寿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涛苑B座301房于2012年10月11日第一次抵押登记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梁亚寿、吴观亮向该行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涛苑B座301房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已清偿完毕,但尚未注销该房产第一次抵押登记;基于本案贷款,被告梁亚寿名下的上述房产于2015年2月9日抵押登记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授信额度合同》及《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从合同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1、违约责任被告隆合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时偿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对此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罚息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该罚息标准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被告在本案中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调整。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到期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担保责任1、动产浮动抵押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与被告隆合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隆合公司将其名下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工业区顺成路隆合公司的厂区内及隆合公司的其他存放地现有的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抵押予原告,并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属动产浮动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隆合公司提供的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上述动产抵押属于浮动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物是不确定的,在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时应予确定,也即原告对被告隆合公司所有的、现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享有优先受偿权。2、抵押担保被告梁亚寿、吴观亮提供抵押的登记在被告梁亚寿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涛苑B座301房已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保证担保被告茂化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隆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上进、李文、吴炫杏、黄土明、吴观亮、梁亚寿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隆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南海隆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35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5月8日拖欠利息42558.11元、复利120.6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2625%计算);2、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佛山市南海隆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名下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工业区顺成路隆合公司的厂区内及隆合公司的其他存放地现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梁亚寿、吴观亮提供抵押的登记在被告梁亚寿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涛苑B座301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广东茂化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吴上进、李文、吴炫杏、黄土明、吴观亮、梁亚寿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16元,由原告负担16元,八被告共同负担2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黎逸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