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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二初字第452号

肖四方与余庭鸽、刘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四方,余庭鸽,刘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肖四方,女,汉族。被告余庭鸽,男,汉族。被告刘利华,男,汉族。

原告肖四方与被告余庭鸽、刘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亮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罗诚、

人民陪审员王俊林参加的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刘明敬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四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庭鸽、刘利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四方诉称,2014年11月,余庭鸽分两次共向肖四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2%,刘利华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肖四方多次催收,余庭鸽、刘利华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余庭鸽、刘利华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庭鸽、刘利华负担。被告余庭鸽、刘利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肖四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张,拟证明余庭鸽向肖四方借款以及刘利华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三张,拟证明部分借款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余庭鸽、刘利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肖四方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肖四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余庭鸽向肖四方借款20000元并向肖四方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四方现金贰万圆整(20000)是实”。刘利华在该张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4年11月25日,余庭鸽向肖四方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四方现金叁万圆整(30000)是实”。刘利华在该张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后,经肖四方多次催收,余庭鸽、刘利华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余庭鸽向肖四方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余庭鸽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肖四方要求余庭鸽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肖四方请求余庭鸽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肖四方未提供证据证实肖四方与余庭鸽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有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借款视为无息借款,肖四方通过诉讼方式对借款进行了催收,余庭鸽应当按年利率6%向肖四方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刘利华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肖四方与刘利华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刘利华应依约对余庭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肖四方请求刘利华对余庭鸽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庭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四方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利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四方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余庭鸽、刘利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余庭鸽、刘利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亮

代理

审判员 罗 诚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明敬校对人:刘 明 敬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