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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756号

茆长六与沈永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茆长六,沈永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756号原告茆长六,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梅,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茆长六与被告沈永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长六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庆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朱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茆长六诉称,2015年6月5日16时55分左右,被告沈永梅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益林镇海陵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益林镇海陵东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处右转上振兴路时,与沿益林镇海陵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驶上振兴路的由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沈永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我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相关费用116908.48元(医疗费513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00元、护理费180天*70元/天=12600元、伤残赔偿金37173元/年*5年*0.2=371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永梅未应诉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沈永梅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所有材料是否为普通型进行审查,肝脏占位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并且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提交父子关系证明,购房手续无法证明原告随其二个儿子生活,与本案无关联;水电费票据只能证明其儿子的用水电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生活情况;根据我公司的调查,原告仍然住在户籍地中桥村;村委会证明没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6时55分,被告沈永梅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益林镇海陵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益林镇海陵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上振兴路时,与沿益林镇海陵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驶上振兴路的由原告茆长六驾驶的阜宁113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茆长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至阜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花费医疗费610.7元;2015年6月6日转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49923.78元;并支付阜宁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811元;累计共花费医疗费51345.48元。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永梅负全部责任,原告茆长六无责任。受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茆长六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茆长六其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3、茆长六目前病情稳定,无须特殊治疗。另查明,被告沈永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茆长六长期居住在儿子××及××阜宁县益林镇财富广场后面建新中沟西侧的家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永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永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茆长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永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事故认定书的具体记载及车辆实际损失状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提出肝脏占位与交通事故无关及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永梅的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茆长六的医疗费为51345.48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9000元、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合计11075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茆长六66973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茆长六43785.48元,合计向原告茆长六支付110758.48元(开户名称:茆长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益林分理处。帐户:62×××72,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345元,由原告茆长六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元。

审 判 长  滕海军

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

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

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