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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709号

罗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7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3时许,被告人罗成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X地XX路XXX药房,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柜台抽屉里的现金2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成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成将现金2320元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庄美地金竹路桐君阁药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华俊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