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454号原告赵留坤。委托代理人邓洪泉,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云大。被告蒋玉珍。
原告赵留坤诉被告姜云大、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照华独任审判。原告在诉讼中以被告姜云大在诉讼期间去世为由撤回对姜云大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留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留坤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1994年4月,被告姜云大以做苗木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01年2月20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66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约定月利率1%。之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6月5日,经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原告和两被告达成了1份还款调解协议书。协议生效后,两被告仅还款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承担利息人民币6656元。被告蒋玉珍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经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原告赵留坤和被告姜云大、蒋玉珍达成1份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姜云大、蒋玉珍系夫妻关系。1994年4月份姜云大为了做苗木生意,向赵留坤借了现金1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来到了2001年2月20日经双方结帐,姜云大、蒋玉珍共结欠赵留坤借款本金12000元,到期利息6656元,并另行出具了1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事后姜云大夫妻一直未能归还该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现经本所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姜云大、蒋玉珍同意归还赵留坤借款本金12000元及2001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15000元,合计人民币27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12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7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8000元。
二、如姜云大、蒋玉珍有一期不按协议归还,则赵留坤有权起诉一次性要求归还全部本息,并有权要求姜云大、蒋玉珍另行支付1994年4月至2001年1月的利息6656元。
三、如姜云大、蒋玉珍如期按协议归还本息,则赵留坤同意放弃要求姜云大、蒋玉珍支付1994年4月至2001年1月的利息6656元的请求。
四、以前一切手续同时作废,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向两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姜云大在诉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姜云大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调解协议书、户口簿、撤诉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6月5日,经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原告赵留坤和被告蒋玉珍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仅还款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承担利息6656元)。被告蒋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玉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赵留坤借款25000元、利息6656元,合计人民币31656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留坤负担19元,被告蒋玉珍负担29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袁照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圣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