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929民初1942号原告献县东八建材厂,住所��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西八屯村。经营者王凤新,经理。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献县东八建材厂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献县,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献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献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一规定说明,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玉炼
审 判 员 郭智华
代理
审判员 甄建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荣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