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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428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与龚开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龚开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2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康建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学如,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明铭,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开冰(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0********),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与被告龚开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铭、被告龚开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诉称,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龚开冰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龚开冰向福建信田汽车有限公司购买锋范汽车,车辆总价为85,300元(人民币,下同),由其自行支付首付款26,300元,剩余购车款59,000元,由被告龚开冰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卡号:62×××57),以透支方式支付。根据约定,被告龚开冰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被告龚开冰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时,被告龚开冰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累计4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龚开冰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龚开冰以其所购买的闽A×××××锋范牌小型轿车为其上述59,000元的透支款项及其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以透支上述信用卡款项方式将59,000元划付给福建信田汽车有限公司。此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违约次数达19次,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48,026.60元及透支利息2,057.63元、滞纳金2,514.5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请求:

一、判令被告龚开冰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8,026.60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信用卡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末清偿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日止为2,057.63元;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元,最高5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2日止为2,514.59元);

二、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龚开冰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龚开冰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小型轿车),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龚开冰承担。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龚开冰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支付方式支付购车款59,000元,分36期偿还透支款项,以及其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信用卡申请表;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4、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上述证据2-4共同证明被告龚开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以及有关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的约定。5、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6、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述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龚开冰以其所购买的锋范汽车为上述59,000元的透支款项及其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查询分期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以透支信用卡款项方式一次性将59,000元划付给福建信田汽车有限公司。8、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9、信用卡交易明细;10、牡丹信用卡逾期清单;上述证据8-10共同证明暂计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48,026.60元及透支利息2,057.63元、滞纳金2,514.59元。

被告龚开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在其被羁押之前,因手头上经济不宽裕,已经欠了原告几个月利息,被羁押后,就没办法偿还了。被告龚开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龚开冰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龚开冰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龚开冰发放了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该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机构有权停止其牡丹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发卡机构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持卡人的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下同)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1)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除利息、费用以外的交易款项,下同);(2)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2013年7月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甲方)与被告龚开冰(乙方)签订编号为闽营业部仓山支行分期2013年5211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福建信田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一辆锋范HG7154CBAS汽车,总价款为85,300元,自行支付首付款26,300元,剩余款项被告使用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9,000元。被告透支消费后分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670元,之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638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同时约定被告违约累计4次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同日,被告龚开冰与原告工商银行仓山支行签订编号为[闽]字[营业部]行[仓山]支行(2013)年[分期抵20135211)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龚开冰以其购买的锋范HG7154CBAS汽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LHGGM253902023889、发动机号:5044721)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2日,被告龚开冰使用卡号为62×××57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59,000元,交易场所为福建信田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龚开冰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利用该信用卡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即负有及时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欠款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龚开冰截至2015年3月2日已欠付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48,026.60元、利息2,057.63元、滞纳金2,514.59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开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8,026.60元及利息、滞纳金(包括两部分:1、截至2015年3月2日止的利息2,057.63元、滞纳金2,514.59元;2、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有权以被告龚开冰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闽A×××××、车架号:LHGGM2539D2023889、发动机号:5044721的锋范牌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龚开冰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会计核算中心;账号:13×××55;开户行: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清云

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

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