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王春利,女,汉族。原告肖青龙,男,汉族。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友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城南体育场。法定代表人苏明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富坤,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利、肖青龙与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春利、肖青龙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利、肖青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春利、肖青龙负担。
审判员 周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念 来源: